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間,以欲創業需有小貨車做
營業之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購得
A9-5849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金由原告支付,車子則登記
被告名下,被告只清償其中之5,000元,尚欠145,000
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支付150,000元購買該車及曾償還5,000元
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該150,000元係原告為補
償使用被告所有座○○○鄉○○路○○○巷○○號房屋而給予之
補償費,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該房屋係被告之祖母即原告
之母曾 蔡媽 過所改建,原告隨同住在該地,原告成年結婚後
本該搬離,原告卻繼續使用乃找被告,要求繼續使用並應允
給付系爭款項作為補償,本件絕非借貸關係,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確有支付150,000元購買係爭小貨
車供被告使用,被告嗣後亦曾返還5,000元予原告等情為
倆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150,000元係原告因借住被
告所○○○鄉○○路○○○巷○○號房屋所為之補償而支付,惟
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該房屋係其所有,且水電費係其繳交
,並提出90年度及97年度之水電費繳納收據為憑。被告嗣後
雖改稱該房屋為共有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且如依
被告所辯該房屋係原告之母即被告之祖母所改建,原告住在
該地乃理所當然,何須補償被告。又證人 尤進雄 到庭證稱該
房屋係伊透過教會改建供原告使用等語,益證該房屋並非被
告所有,原告自無補償被告之理。再被告空言原告所支付之
150,000元係為補償使用該房屋而給付,但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自不足取。而衡情,被告如未向原告借款,自無償還
5,000元之理,是原告主張本件為消費借貸關係,洵屬有
理,其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