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03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3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0年2月16日與匯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戊○○、丁○○○領用正、附信用卡,並約定正附卡持
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
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
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
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
表、財政部96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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