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御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
門分行,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為37,800元,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96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開給第三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龍保全)的支票,因為金龍保全倒閉,沒有繼續履
行保全義務,因此伊於95年12月26日已經向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假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發
票日為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37,800元,支票號碼為TB
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遭到退票不獲付款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支票固於95年12月2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假處
分,禁止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向付款
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有95年12月26日板院輔95執全
壽字第7687號民事執行命令及95年裁全字第13310號民事
裁定可稽。惟本件原告係於93年3月5日即受讓取得系爭支
票,有票據託收及帳戶擔保約定書可稽,原告行使系爭票
據權利,自不受上開假處分之拘束。被告以系爭支票業經
裁定假處分,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並不可取

(二)被告另以原告之前手金龍保全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原因
關係之抗辯,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宇第
1296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即金龍保全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亦不足
取。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形式之真正,既不爭執
。且被告前述抗辯並不足取,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發票人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800元,及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