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國樑 被上訴人巳○○
寅○○
子○○
戌○○
壬○○
甲○○
申○○
乙○○
癸○○
辛○○
己○○
庚○○
丑○○
丁○○
戊○○
午○○
辰○○
卯○○酉○○○
未○○兼右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不當為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