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聯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顯已逾期云云,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補具理由書,而其係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始接獲該裁定云云。然當事人補正上訴合法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評決前為之,茲抗告人向原法院補正上訴理由,既在原法院裁定評決後,自不生補正上訴合法要件欠缺之效力,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