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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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福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自民國106年年初」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自106年2月初至3月底間」;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卷第19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福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簽賭之方式,向同案被告 吳家 供所經營之地下簽賭站,簽選「今彩539」、「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6年2月初至3月底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 吳家供 簽注賭博財物之行為,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其賭博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9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10號被告吳家供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福來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年初,在李福來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00號飲食店,向李福來表示可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注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賭客包括李福來下注簽賭,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4,000元、簽中3星可得3萬元,簽中者即吳家供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吳家供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家供並從中抽取利潤,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4月初李福來積欠賭債達10萬500元,吳家供幾經催討,李福來不堪其擾,於同年月23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供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李福來有向其簽賭│││時之供述│之事實。│├──┼───────────┼────────────┤│2│被告李福來於警詢時之自│證明向被告吳家供簽賭,被│││白│告吳家供有經營地下簽注站││││之事實。│├──┼───────────┼────────────┤│3│被告二人間以LINE通訊軟│證明被告李福來自106年2月│││體對話檔案翻拍畫面共24│初至3月底,以通訊軟體│││張。│LINE與綽號 阿義 之被告吳家││││供聯絡簽賭及結算彩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李福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吳家供、李福來自106年初至同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吳家供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意,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吳家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