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豐裕民國108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GC-5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福懋加油站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4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復有中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確定;②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足見其未能完全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乃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於酒後酒測值超過刑責標準值之情況下,恣意騎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實極危險,足徵其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行為之法律規範如無物之法敵對意識強烈,缺乏自我反省能力,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衡被告並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傷亡,及審酌其酒精測定濃度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有車床專長,已離婚,與母親同住在母親的房子,需照顧行動不便,高齡90歲之母親,我目前受僱做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有欠債約幾十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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