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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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7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酌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