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李靜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李靜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許李靜鳳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2段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而禁止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有夜間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彎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應沛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因見許李靜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迎面而來即緊急煞車,旋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致應沛妍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許李靜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第15頁)」及「被告許李靜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卷第1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李靜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第2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應沛妍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19號被告許李靜鳳
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李靜鳳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北路口,原應注意該路口不得左轉,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路段逕行左轉,適有應沛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長春路口,見狀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應沛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李靜鳳之供述│於上揭時、地,駕車在不得││││左轉處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見狀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之事實。│├──┼──────────┼────────────┤│二│告訴人應采恒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上址路口,違規左轉,告訴│││表、調查報告表(一)│人見狀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二)及事故現場查│,受有傷害之事實。│││證照片19張、現場錄影││││監視翻拍畫面資料5張││├──┼──────────┼────────────┤│四│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證明書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李靜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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