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博超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崔博超犯以他方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崔博超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3時38分許,欲將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時,適有 陳維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其車左側併排停車,搭載乘客 陳志隆 上車,致其無法立刻駛出,於按啦叭並開口示意後,陳維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仍未移動,遂心生不滿,明知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危險駕駛方式,危及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並有可能因此使後方車輛之駕駛因煞車不及撞及前車,致後方車輛之駕駛或乘客因此受有傷害,亦妨害後方車輛行駛移動之權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待陳維德搭載陳志隆上車往左偏駛離之際,先加速迫近陳維德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再加速急駛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至陳維德之車輛前方,隨即緊急煞車暫停於車道中,致陳維德煞車不及,撞及崔博超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尾,造成車上乘客陳志隆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受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並妨害陳維德駕車搭載陳志隆離去之權利,另致行進間之後方來車可能因反應不及或因緊急煞車失控而有發生車禍實害之可能性。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之前,其即主動向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崔博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隆、被害人陳維德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頁至第9頁、第55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70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擷圖翻拍照片
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1頁、第5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2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足,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地係在一般市區道路,自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無訛,其於上開時、地駕車加速迫近,繼而疾駛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旋即煞停之接續危險駕駛行為,使被害人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之車輛,造成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同時妨害被害人駕車搭載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致後方行進間之來車恐有避煞不擊發生碰撞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方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為可能致生後方來車因反應不及或因緊急煞車失控而有發生車禍實害之危險,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之以他方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該條文(見本院卷第4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他方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發查卷第27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用路人行車安全,因被害人併排載客致其無
法駕車駛離,即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己身情緒,貿然以前開危險駕駛行為,造成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險,妨害被害人載送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損害、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擔負家中經濟來源、從事市場菜販工作、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1名幼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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