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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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對」之記載,更正為「並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對」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金柱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乃第3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00號被告劉金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柱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彰濱秀傳醫院病房內飲用竹葉青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醫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至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其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與福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金柱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紙│克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王銘仁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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