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榮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康蔣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嘉南大圳旁圍籬,徒手竊取新吉里里長候選人 翁宜庭 之競選看板
1面(價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翁宜庭),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為警 於同年10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旁,因拘提許榮聰及證人康蔣文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查獲新吉里里長候選人翁宜庭之競選看板1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害人翁宜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康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競選看板照片各1份、被告許榮聰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為國中肄業之學歷,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