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泓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泓閔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7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
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元
確定,甫於99年10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於101年5月20日15時至16時許間,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飲
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188.5公里北向路段時,因停放路肩未擺放故障
標誌為警盤查,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而
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3毫克,且於查獲時有出入車困難之情事,並於
員警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及多語之情形,復於「用筆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之測試中有
線條扭曲超出格線之情形而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泓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且其前於97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77
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5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甫於99年10月12日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
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
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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