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峰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峰旗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峰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周峰旗與 黎氏錦仙陳麒合許宇宏 ,共同基於犯普通賭博罪之犯意聯絡」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黎氏錦仙、陳麒合、許宇宏(均另案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此情,尚有未恰,併予敘明。又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故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為賭,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均係在 昶生 遊藝場內扣得,衡情應為該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現場監視器主機1臺、店員交接手冊及代幣兌換表各
2張,均與被告所犯賭博罪行無涉;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
180元及4,000元分別為許宇宏及現場賭客 陳冠彰 所有之財物,與另扣案周轉金現金新臺幣11,900元,均非在賭檯上所查獲之賭資,且亦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HUGA野蠻世界」電子遊戲機具5台。
2、「賽馬」電子遊戲機具2台。
3、「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2台。
4、「偷天換日」電子遊戲機具2台。
5、「九輪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4台。
6、「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15台。
7、「冠軍秀」電子遊戲機具1台。
8、「超級接龍」電子遊戲機具2台。
9、「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具2台。
10、「蜘蛛人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具1台。
11、IC板共36塊。
12、代幣500枚。
13、寄存卡116張。
14、洗分卡4張。
15、記帳紙張84張。
16、帳冊4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