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晉崑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電化公司)工廠前欲右轉進入上開公司之工廠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於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轉入,彼時適有同向,由 劉姐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右側駛至,因事出突然煞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姐均受有胸壁挫傷、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晉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刑法第36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姐均已於100年1月2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第4頁),檢察官雖於100年1月12日提起公訴,惟於100年3月25日始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有本院100年3月25日第6248號收狀戳記在卷足按,起訴程序即有違誤。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