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高秋倫 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永仁 即重整人 張寶蓀
張秀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億陸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現由張寶蓀、曹永仁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重整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惟法人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應由自然人代表或代理人為行為,參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故就重整人臺灣銀行部分,應列其代表人張秀蓮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6,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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