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理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理聰於民國99年9月24日駕駛牌照號碼9001-TS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台66線平面道路路口時,適 高宏達 騎乘牌照號碼667-DDP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對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呂理聰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台66線平面道路,使高宏達避煞不及而撞擊呂理聰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後方,致高宏達因而受有背挫傷、右膝擦傷、血尿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呂理聰為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高宏達送醫救治並為必要之保護處置,竟置其死傷於不理,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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