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愛琴
徐欣傑曾秋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席愛琴與徐欣傑於民國99年9月15日與曾秋香、 陳政哲 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之「凱悅KTV」中飲酒唱歌,席愛琴與曾秋香先因細故起口角,席愛琴與徐欣傑遂先行離開,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曾秋香離開時,於「凱悅KTV」1樓處又與席愛琴與徐欣傑相遇,席愛琴即趨前以腳踢曾秋香,兩人於衝突之際,曾秋香亦以手傷及席愛琴之臉頰,致席愛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頭皮腫、右手肘挫傷擦傷及右背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手臂挫傷)等傷害,徐欣傑見狀亦趨前以拳頭毆打曾秋香頭部,致曾秋香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1公分長與擦傷2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席愛琴、徐欣傑、曾秋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席愛琴、徐欣傑、曾秋香所犯均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席愛琴、曾秋香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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