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雖將現役軍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但將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予以排除。本件被告林志強係於民國99年3月23日入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卷第76頁),而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然不符接受軍事審判之條件,自應由本院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99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門號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並盜打通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可議,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