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永康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
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及維護子女心裡之弱點,使被害人畢生積蓄即300餘萬元及美金1萬2千元遭詐騙,致被害人身體及心裡遭受重大打擊,而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惡性重大,量刑應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已審酌被告率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充為施詐行騙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曾任職「通訊之家」通訊行經理,此據其承明在卷,依此職業歷程之所獲及累積之資力,顯較一般受薪之基層員工為優渥,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且被告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乙節,應尋民事程序處理,從而,原審參酌上情所為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