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189號聲請人光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宥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72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3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票據並未喪失,自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
三、經查: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支票是否遺
失?)我是拿票向 朱朝宇 調款,但他沒有幫我調到半毛錢,支票也不還我,我不甘心,才向銀行辦理掛失。」、「(支票不是遺失?)不是遺失也不是遭竊,因為例稿上只有兩種選項,所以我才勾選遺失」、「(是否找到朱朝宇?)沒有,是朱朝宇將支票拿去交換後,我才知情,才去辦掛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準此,堪認附表所載之支票並非聲請人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聲請人知悉持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之特定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載之支票既未喪失,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意旨,聲請人就附表所載不應准許為公示催告之支票,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所述其簽發附表所載之支票之原因,縱令屬實,仍
應由聲請人另行起訴,確認執票人對於附表所載之支票得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與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分屬二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8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光和有限公司│聯邦銀行龜山分行│99年9月30日│350,000元│UA二八一七六九││││葉宥甄││││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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