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26號再抗告人祥復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前以相對人積欠工程款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54萬4,87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該金額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如數提供反擔保金(下稱系爭反擔保金),並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伊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相對人即以系爭反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發還,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伊不服聲明異議,該院法官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伊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然兩造間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倘准予發還系爭反擔保金,對伊之保障顯有不足,造成伊之權益受損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