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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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上訴人 楊鎮宇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35、15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鎮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事實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況原審就是否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一節,已經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載述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尤無違法可言,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其他共同被告之緩刑情形,因各人犯罪情節不一,行為人責任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執其他行為人責任輕重不同之共同被告所為緩刑之諭知,指摘原判決違誤,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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