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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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抗告人 程美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 程正雄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正雄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該事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658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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