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玉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處遇計畫。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玉柳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如附件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劃,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有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完成保護令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完成附表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依附表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內││容:情緒管理、壓力因應、減酒害治療),每週至少2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劃。並應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3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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