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78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減為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被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原審依告訴人之指證,並參酌證人 莊秋微 、 施慧旋 、 吳毓秀 等人之證詞及當時客觀情形,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情,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被告係於96年1月間犯本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1條、第373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