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之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為「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第2457號與83年訴字第43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4年6月確定後,兩者合併執行,於86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殘刑為4年6月29日,嗣因撤銷假釋,於9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第2457號與83年訴字第43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4年6月確定後,兩者合併執行,於86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殘刑為4年6月29日,嗣因撤銷假釋,於9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