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4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告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7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4月8日委由訴外人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生產乾黑木耳絲1批(報單號碼:第AW/94/1601/5027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708,052元(貨物已押款放行),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29,36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貨物確係由原告向泰國ChiaoHongInternational
Co.,Ltd(以下簡稱CHIAOHONG公司)進口,而CHIAOHONG公司係向泰商DoisakedMushroomCompanyLimited(以下簡稱DoisakedMushroom公司)購入,此有CHIAOHONG公司所出具之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LIST)暨泰國商業部所出具之產地證明附卷可稽,可資證明系爭貨物確實係原產自泰國,由泰國曼谷報關出口起岸,直接由KUOLIHV-KL5O3N輪船直接運送至基隆港報關,中間並無停靠任何其他港口,故來貨產地確為泰國無疑。⒉次查被告無非係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下簡稱高雄關稅
局)第BM-94-064通報單所載內容,認定來貨為大陸產製。然高雄關稅局僅係以他批自大陸轉口至高雄再運載至泰國之黑木耳,逕自認定系爭貨物與他批貨物係屬相同,其間未作任何查證,其理由何在?其率行認定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產製之理由為何?高雄關稅局既未曾就密報內容查證產地為何,如何認定於中國起運之貨物即屬中國生產?事實上,中國亦有可能係轉運港口,依目前之兩岸現況,高雄關稅局根本無法查證,足見高雄關稅局通報之內容不外乎係臆測推敲,毫無事實根據。
⒊又系爭貨物係由高雄關稅局通報舉發,並無如復查決定所
稱得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逕予認定產地之餘地,蓋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規定,係適用於該參考事項第5點、第6點之情形,至一般檢舉、密告或通報案件則應適用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7點、第10點及第11點等規定,是復查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⒋本件既經高雄關稅局通報舉報,則被告即應依原產地認定
標準參考事項第7點規定,按行政體系交由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住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而被告依此亦發函囑託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簡稱駐泰經濟組)查明「94年4月間由商春林有限公司進口黑木耳絲(DriedBlackFungusSliced)一批之商業發票及原產地證明真偽一案」,經駐泰經濟組於94年6月7日以泰經組字第094009250號函復略以「...二、經函請本案製造商DoisakedMushroomCompanyLimited查證檢視貴局前函所附案揭文件影本後,D公司頃函復本組表示案揭貨品確係於該公司泰國栽種並收獲後售於ChiaoHong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inBangkok,另並提供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工廠照片數張供參。」等語。在此之前,被告曾函請駐泰經濟組代為查證泰商DoisakedMushroom公司是否產製白背黑木耳及與CHIAOHONG公司間之相關交易真偽事宜,經該處於93年6月14日以泰經組字第09300008500號函復略以「...二、為本案本組派員於本(6)月10、11日偕同旅泰台商ChiaoHongInternationalCo,Ltd羅江賓君及DoiSakedMushroomCo,Ltd 蘇茂宏君 共同赴泰北清邁地區查核,據渠等表示旨揭黑木耳確於清邁附近農村栽培、烘製後輸銷台灣,查證相片及於D公司採取之黑木耳樣品如附件一。三、渠等並表示,貴示之SALESCONTRACT及相關發票亦均為渠等交易簽發之文件。...」云云。可知系爭貨物交易文件均屬真正,且DoiSakedMushroom公司確於泰國清邁地區有栽培黑木耳,足可確認系爭貨物確實產製泰國無疑,即無再適用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0點送請各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之必要,更無依第11點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認定之可言。故被告適用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其程序業有違誤。
⒌再查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7點、第10點、第11點
之規定,一般檢舉、密告或通報案件由進口地海關緝案處理單位(或受理單位)請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提供虛報產地之具體事證,依行政體系交由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就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所提供之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必查證後進口人不服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認定產地為特定國家貨物之案件,查緝或驗貨單位始得就進口人提出之事證簽註意見後,送各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倘複核後進口人仍有爭議,才得再依該參考事項第11點之規定報關稅總局認定;易言之,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進行查證,應先行依查證結果認定產地,除非進口人有所不服,否則不能再為複核或送交關稅總局認定。詎被告卻違反上揭程序,不自行認定而違法將系爭貨物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第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人資格、鑑定會議之組成及鑑定所依據之標準是否均符合客觀、公正而無瑕疵,實均有疑問,自有調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本件所實施之鑑定過程、討論意見加以查明之必要,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係屬證據評價之領域,與其他鑑定意見並無不同,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鑑定報告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由於支配證據評價之法則乃自由心證,而鑑定報告所欲證明之對象適為行政機關於訴訟上所應負舉證賣任之事實,法院自不能援引「判斷餘地」理論,完全採信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是以,對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法院應基於自由心證主義,以類似一般人之地位介入實質審查,鑑定報告縱具高度專業性,但對鑑定對象之選擇、鑑定人之資格、鑑定程序之公正性、鑑定所依據之標準是否為該領域所公認等事項,法院仍應詳加調查,據以判斷是否採認鑑定報告結果。
⒍退步言,縱認CHIAOHONG公司向大陸購買木耳絲(假設語
氣),此亦係CHIAOHONG公司之商業行為,與原告並不相干,且系爭貨物是否即為CHIAOHONG公司向大陸所購買之該批黑木耳絲,亦有疑問,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事實,本件被告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逕認泰國CHIAOHONG公司向大陸進口之黑木耳絲即係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貨物,實有未洽。退萬步言,縱認CHIAOHONG公司係向大陸購買黑木耳絲出售予原告(假設語氣),但原告係向CHIAOHONG公司購買,而黑木耳絲並非十分特殊之農產品,原告並無能力判斷該黑木耳絲之產地為何,僅能相信交易相對人CHIAOHONG公司系爭貨品確為泰國產製,對於其非泰國產製實無法加以認識,或有能力加以認識,亦顯然欠缺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被告自不得核處原告罰鍰。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
⒉本件經被告於94年4月11日查驗結果,來貨小包裝袋上有
「君」之字樣,產地未能確認,被告乃函請駐泰經濟組協助查證,經該處分別以94年5月12日泰經組字第094007470號、94年6月3日泰經組字第094008962號、94年6月7日泰經組字第094009250號等函復略以「...二、經洽請本案出口商ChiaoHongInternationalCo.,Ltd檢視貴局來函相關文件後函復本組表示,案揭產品均係位於泰國清邁之DoisakedMushroomCompanyLimited生產製造,再由ChiaoHongInternationalCo.,Ltd售予台灣商春林有限公司,另並檢附ChiaoHong公司提供銷售契約、裝貨單、發票及產地證明等資料影本,詳細答復內容仍請貴局以C公司復函為準...」、「...二、經洽請泰國商業部檢視貴局前函所附案揭產地證明(No.020802)影本後,泰國商業部頃函復表示前揭產地證明(No.020802)確係由該部所簽發...」、「...二、經函請本案製造商DoisakedMushroomCompanyLimited查證檢視貴局前函所附案揭文件影本後,D公司頃函復本組表示案揭貨品確係於該公司泰國栽種並收獲後售於ChiaoHong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inBangkok...」等語,查證至此,上開函復內容皆引述泰國出口人與生產製造廠商之往來文件,而未能查證其真偽。嗣駐泰經濟組復於94年6月21日以泰經組字第094009970號函稱「...三、另泰國海關承辦人員告知,泰國出口報單(EDI)之申報類型(declarationtype)註記為200時,表示為一般出口,不適用轉口及來料加工項,但貨品倘為正式進口並上稅後,再由泰國本地出口時,仍可能以200註記向海關申報,.
..」云云,則可供作類似案件查辦時之參考。
⒊次查高雄關稅局編號第BM-94-064號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
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載明略以,該局於94年3月14日開櫃查核自大陸轉口至泰國之重櫃WHLU0000000、WHLU0000000(B/LNO.0000000000)之黑木耳絲,內包裝分裝於2小包塑膠袋內,每小包0.6KGS,合計每箱12KGS,每小包塑膠袋上均印有「君」、「木耳絲」、「品名:木耳絲」、「重量:600公克±10公克」、「有效日期:二年」等中文字樣,兩只重櫃數量計1,400CTN,毛重19,960KGS,而本件艙單原申報數量776CTN,毛重10,864KGS,與另一件進口報單,數量624CTN,毛重9,096KGS,合計數量為1,400CTN,毛重19,960KGS,且進口貨物內包裝之重量、圖案、字樣、標示等完全一致,足證本兩件之進口重櫃係經由該局轉口至泰國之轉口重櫃貨物,僅於泰國LAEMCHABANG港進行換櫃動作而已,另賣方泰國地址為3/3
MOO12T.KONGSONGA.KONGLONGPATUMTANEE12120THAILAND與上述B/L泰方收貨人地址相同,來貨應為大陸產製等語。茲就被告對二只轉運貨櫃(WHLU0000000、WHLU0000000)與涉案貨櫃(YMLU0000000、FSCU0000000)查核情形詳述如下:
①高雄關稅局於94年3月14日查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萬海航運公司)艙單時發現上開二只轉運櫃可疑,隨即取得該二櫃之相關文件,包括轉運准單及大提單(BILLOFLADING)。
⑴轉運准單所載資料如下:
進口船名:CHUANGXIN。
起運口岸:Xiamen(廈門)。
代碼CNXMN(中國廈門港)。
目的地:THAILAND(泰國)。
毛重(公斤):19,960.00。
數量:2.00CTR(二只貨櫃WHLU0000000、WHLU0000000)。
貨名:乾黑木耳絲(DRIEDBLACKFUNGUSSLICED
)、乾黑木耳(DRIEDBLACKFUNGUS)⑵大提單所載資料如下:
OCEANVESSLE:CHUANGXIN。(載運船舶)PORTOFLOADING:XIAMEN,CHINA。
(載運港:中國廈門)PLACEOFRECEIPT:XIAMEN,CHINA。
(收貨地:中國廈門)NUMBEROFCONTAIMEROFPACKAGES:2CTRS(1400CTNS)。
(二貨櫃共1400箱)GROSSWEIGHT/MEASUROMENT:19,960.00KG。
LOADEDONM/VCHUANGXINVOY:NO44AT:
XIAMEN,CHIANON:MAR132005。
(由CHUANGXIN輪44航次於2005年3月13日在中國廈
門港裝載)PLACEANDDATEISSUE:CHINA,MAR132005。
(2005年3月13日於中國核發本提單)貨名:乾黑木耳絲(DRIEDBLACKFUNGUSSLICED
)、乾黑木耳(DRIEDBLACKFUNGUS)收貨人CONSIGNER:R.O.NTERNATIONALCO.,LTD.
地址:3/3MOO12T.KONGSONGA.KONGLONGPATUMTANEE12120THAILAND。
②經開櫃檢視貨物情況如下:
來貨為黑木耳,內包裝為1大PE袋,每箱重15公斤,內分裝於20小包,每小包共0.6公斤,每包上印有「君」字樣,合計為1,400CTN,毛重19,900KGS。
③經查核該二櫃之貨櫃歷史檔(自2005年1月20日至2005年3月25日)如下:
⑴WHLU0000000:
2005.1.20進口重櫃卸船中國廈門港2005.1.24進口重櫃領出中國廈門港2005.1.27良好空櫃進站中國廈門港2005.3.09空櫃領出中國廈門港2005.3.10出口重櫃進場中國廈門港2005.3.13重櫃裝船中國廈門港2005.3.14待轉運台灣高雄港2005.3.18重櫃裝船台灣高雄港2005.3.23進口重櫃卸船泰國LAEMCHABANG港2005.3.25進口重櫃領出泰國LAEMCHABANG港
良好空櫃進站泰國LAEMCHABANG港⑵WHLU0000000:
2005.1.20進口重櫃卸船中國廈門港2005.1.24進口重櫃領出中國廈門港2005.1.27良好空櫃進站中國廈門港2005.3.09空櫃領出中國廈門港2005.3.10出口重櫃進場中國廈門港2005.3.13重櫃裝船中國廈門港2005.3.14待轉運台灣高雄港2005.3.18重櫃裝船台灣高雄港2005.3.23進口重櫃卸船泰國LAEMCHABANG港2005.3.25進口重櫃領出泰國LAEMCHABANG港
良好空櫃進站泰國LAEMCHABANG港由上列二櫃歷史檔可知其黑木耳應係由中國大陸裝運。
④高雄關稅局另於94年4月8日查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陽明海運公司)艙單所屬櫃號YMLU0000000重櫃,發現來貨為黑木耳,且起運口岸為泰國LAEMCHABAMG港,經檢視櫃內容:內包裝為1大PE袋,每箱重15公斤,內分裝於20小包,每小包共0.6公斤,每包上印有「君」字樣,總件數為776CTN,總毛重10,864KGS(本櫃後經貨主向被告申報,報單號碼AW/94/1601/5027)。高雄關稅局據電腦查得另一已放行之第AW/94/1452/0034號報單(櫃號FSCU0000000)之相關資料如下:
⑴總毛重:9,096KG。
⑵櫃號:FSCU0000000。
⑶賣方:CHIAUHOMGINTERNATIONALCO.,LTD。
⑷貨名:乾黑木耳絲、乾黑木耳。
⑸總件數:624CTN。
⑹進口船隻:YMUNION。
將YMLU0000000及FSCU00000000櫃資料比對合計後發現共有箱數1,400CTN(776CTN+624CTN)、總毛重19,960KG(10,864KG+9,096KG),與二只轉運貨櫃(WHLU0000000、WHLU0000000)之資料相符。再經追查該二櫃(YMLU0000000及FSCU0000000)之貨櫃歷史檔資料如下:
⑴YMLU0000000KOULIH輪船期表
2005.3.25(PM13:00)空櫃存LAEMCHABANG港2005.3.25(PM14:00)空櫃在LAEMCHABANG港領出2005.3.25(PM19:00)重櫃進LAEMCHABANG港A2
MULTI-PURPOSETERMINAL貨櫃站2005.3.31(PM18:00)重櫃吊上船(KUOLIH輪)2005.4.04(PM18:30)KUOLIH輪駛抵香港2005.4.06(AM05:30)KUOLIH輪駛抵高雄港2005.4.07(PM19:00)KUOLIH輪駛抵基隆港2005.4.09貨主即原告向被告報關(報單號碼:第
AW/94/1601/5027號)。經查泰國發貨人CHIAOHONG公司地址:3/3MOO12T.KONGSONGA.KONGLONGPATUMTANEE12120THAILAND。
⑵FSCU0000000YMUNION輪船期表
2005.3.25(PM11:00)空櫃在LAEMCHABANG港領出2005.3.25(PM17:00)重櫃進LAEMCHABANG港A2
MULTI-PURPOSETERMINAL貨櫃站2005.3.27(AM00:00)重櫃吊上船(YMUNION輪)2005.3.27(PM19:00)重櫃由YMUNION輪載運至基
隆港2005.3.30(PM23:00)重櫃由YMUNION輪載運駛抵
香港2005.4.01(PM17:00)重櫃由YMUNION輪載運駛抵
高雄港2005.4.02(PM22:30)重櫃由YMUNION輪載運駛抵
台中港2005.4.03(PM21:30)重櫃由YMUNION輪載運駛抵
基隆並卸下該櫃2005.4.04(AM02:31)重櫃運出基隆港
(AM02:57)重櫃運至五堵中國貨櫃站2005.4.08YMUNION輪抵基隆港卸下該櫃,貨主即
原告向被告報關(報單號碼:第AW/94/1601/5027號)。經查泰國發貨人CHIAOHONG公司地址:3/3
MOO12T.KONGSONGA.KONGLONGPATUMTANEE12120THAILAND。
⑤結論:
本件二只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貨櫃(WHLU0000000、WHLU0000000)於94年3月14日經由CHUANGXIN輪自中國大陸廈門港載運後,轉運高雄,經高雄關稅局查核並註記其內容後,於94年3月25日運至泰國LAEMCHABANG港後即由收貨人CHIAOHONG公司將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卸下,並作換櫃動作,將上開二只貨櫃卸下之1,400CTN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裝入另二只貨櫃(YMLU0000000、FSCU0000000),其中FSCU0000000貨櫃(共624CTN9,096KG)由YMUNION輪於94年4月8日載運至基隆港,而YMLU0000000貨櫃(共776CTN10,864KG)由KUOLIH輪於94年4月7日載運至基隆港。另由二只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貨櫃(WHLU0000000、WHLU0000000)之大提單可得知泰方收貨人為R.O.NTERNATIONALCO.,LTD.,惟其地址為3/3MOO12T.KONGSONGA.KONGLONGPATUMTANEE12120THAILAND,與原告向海關報關時所附之發票文件等發貨人之地址係相同,據此,本件原告公司進口之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應係自中國大陸出口後轉運至泰國,再由泰國運至台灣,洵堪認定。
⒋又為慎重計,被告再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駐泰經
濟組函、國外出口報單(與復查申請書文件相同)等文件再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審議,經該委員會參據本件發票及產地證明書所載出口人、被告函請駐泰經濟組之查證及高雄關稅局查核之轉運貨櫃提單(B/L)上泰方收貨人地址均相同等結果綜合研判,於94年7月25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4147號函認定本件維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至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資料所證明之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參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5年判字第627號判決﹞,是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準此,本件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足堪認定,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適用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認定
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其程序顯有違誤一節。經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點明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被告依此有認定產地之職權。次查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7點規定「一般檢舉、密告或通報案件,由進口地海關緝案處理單位(或受理單位)請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提供虛報產地之具體事證,依行政體系交由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就檢舉、密告或通報人所提供之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其中所稱「認定其產地」係指「查緝單位或驗貨單位」就事證進行查證,依其結果本於上揭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點所示原則認定其產地。本件被告依通報事證及原告提供資料判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惟為保障進口人即原告權益,復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點規定報請關稅總局認定。是原告指摘被告適用法令及其程序有誤與違法,不自為產地認定而送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實係誤解法令所致。
⒍末查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雖因裁處時間點在先而無適用情形,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業已明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原告所涉及之海關緝私條例既屬上述禁止規定之類,即有過失,況系爭貨物屬於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原告與第三人從事買賣行為時應就此情形有特別認識,何能推卸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是原告稱其對於來貨非泰國產製無法加以認識,欠缺故意或過失,被告不得科予罰鍰云云,實為脫卸免予處罰所為矯飾之詞。綜上所陳,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李榮達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本件原告於94年4月8日委由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生產黑木耳絲1批(報單號碼:第AW/94/1601/5027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泰國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泰國,原告已提出發票、合約書及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被告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
經查裝運本件進口貨物之CHUANGXIN船舶之兩個貨櫃(WHLU0000000、WHLU0000000)確係在94年3月14日自中國大陸廈門裝櫃起運轉運高雄,經高雄關稅局查核並註記其內容後,於94年3月25日運至泰國LAEMCHABANG港後,以換櫃之方式,卸下上開二只貨櫃所裝載之1,400CTN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再由陽明海運公司裝入另二只貨櫃(YMLU0000000、FSCU0000000),其中FSCU0000000貨櫃(共624CTN9,096KG)由YMUNION輪於94年4月8日載運至基隆港,另YMLU0000000貨櫃(共776CTN10,864KG)則由KUOLIH輪於94年4月7日駛抵基隆港等情,業經高雄關稅局查核萬海航運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甚明,有艙單、轉運准單、大提單(BILL
OFLADING)及輪船期表暨貨櫃動態表、貨櫃歷史檔等影本在卷足憑。第以高雄關稅局於94年3月14日開櫃查核自大陸轉口至泰國之重櫃WHLU0000000、WHLU0000000(B/LNO.0000000000)之黑木耳絲貨物,兩只重櫃數量合計1,400CTN、毛重19,960KG,而本件來貨艙單(櫃號YMLU0000000)原申報數量776CTN、毛重10,864KG,與另一件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W/94/1452/0034號、櫃號FSCU0000000)數量624
CTN、毛重9,096KG,合計數量為1,400CTN、毛重19,960KG,渠等總毛重及總件數完全一致,且經高雄關稅局檢視本件裝載來貨之貨櫃發現系爭進口貨物內包裝為一大PE袋,每箱重15公斤,內分裝於20小包,每小包共0.6公斤,每包上印有「君」字標示及裝箱紙箱為雙排釘等情,有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影本在卷可佐,因認本件之進口重櫃確係自中國大陸廈門裝櫃起運經由轉口至泰國LAEMCHABANG港A2TERMINALCY貨櫃場進行換櫃動作之轉口重櫃貨物,自非無據。本院於96年1月25日行言詞辯論庭時,經當庭勘驗扣樣實物,系爭來貨包裝上之標示確印有中文「君」、「黑木耳絲」、「品名:木耳絲、重量...
.有效期限:二年」等字樣無訛,是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且參以貨櫃櫃號WHLU0000000、WHLU0000000之大提單所載泰方收貨人R.O.NTERNATIONAL
CO.,LTD.之地址3/3MOO12T.KONGSONGA.KONGLONGPATUMTANEE12120THAILAND,與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文件等發貨人之地址係同一,遂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得依實況審查認定,此乃屬被告之執掌範疇,要難以原告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提出銷售契約、發票、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即謂被告不得依職權再予調查或逕認被告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有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之情況。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況本件經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諮詢2位專家結果,1位專家表示中國大陸為全球黑木耳生產最多之國家,且出口供應至日、韓、東南亞及歐、義等國家,商品包括黑木耳及木耳絲等,本案黑木耳絲泰國雖可生產,但其原產地尚不排除在中國大陸等語,另1位專家則稱此種木耳(乾黑木耳絲)在大陸及東南亞等國家均有栽培,而以大陸生產及出口最多,泰國固有生產,但亦有進口,僅由樣品之外觀難以確定其產地,似可依據相關資料綜合析斷等語,是該會除綜合前述多方考量因素及2位專家諮詢意見外,尚參考本件發票、產地證明書所載出口人地址與高雄關稅局查核之轉運貨櫃提單(B/L)上泰方收貨人地址均相同等情綜合研判,所為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認定並非泛稱無據,則被告援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4次會議審議結論即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處罰原告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即非無憑。
四、又按往昔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上多有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或有謂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件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泰國CHIAOHONG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縱CHIAOHONG公司向大陸購買木耳絲,其商業行為亦與伊不相干,況伊並無能力判別黑木耳絲產地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況退一步言,縱認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因進口商對出口商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是以尚難將出口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之條件,仍應以進口商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謊報產地為泰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押款放行提領)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含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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