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01號原告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PizzaHutInternatuonal,
LLC)代表人萊瑞莎‧科頓(助理秘書)
茱莉A.丹尼爾斯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 律師
潘昭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儀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09406137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手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28日以「
HOT到家」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食店、飲食店、小吃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小吃攤、流動餐車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3年4月14日申請移轉登記受讓系爭商標,經被告准予登記並公告於93年8月1日商標公報第31卷第15期。參加人復於93年4月2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乃於94年5月13日以中台異字第9304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服務,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據爭商標「HOT到家」(如附圖二)非作為商標使用:⑴證據能力方面:
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有關「HOT到家」之資料,不乏未標示時間,或所標示之日期顯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者,此部分本無探究之必要;至於有顯示「HOT到家」字樣,且所標示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者,僅有異議理由書附件5中之數篇廣告資料及參加人使用之披薩外盒,惟仔細審究該等資料之內容,廣告資料部分係於廣告之末尾出現「HOT到家」及閃電般現身之奔跑人形圖;或將「HOT到家」與「PIZZAHUT」連貫唱呼,其使用方式充其量僅係「廣告用語」,並未達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作用,且該等廣告所宣傳之重點究竟是「PIZZAHUT」或是參加人所主張之「HOT到家」,亦有待商榷,況該等廣告之實際播出時間、次數為何?並無其他具體之佐證資料可供對照,被告如何據此判斷消費者之認知程度?而參加人既自稱其自西元2001年至2004年有持續密集廣告宣傳「HOT到家」商標之情形,當有必要提出該等廣告實際播出時間及次數等之具體證據,否則如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已廣泛播出而為相關公眾所深刻認知?至於披薩外盒,乃隨時均得以印製者,若無其他銷售證明以為佐證,如何證明該等披薩外盒,並非參加人臨訟故製?綜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顯有如上之諸多疑點,惟被告未思及此,卻以該等證明力堪虞之證據資料,及其他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無關之「PIZZAHUT」及中文「必勝客」商標之註冊與使用資料,即便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HOT到家」之事實,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云云,實未具體查證即草率認定,其處分自有瑕疵。
⑵就消費者在市場上之購買習慣以觀,原告與參加人所提
供之商品/服務,均為比薩、義大利麵、烤雞等熟食商品及餐廳、速食店等服務,而相關消費者於選購/選擇此等商品/服務時,通常直接至該等餐廳、速食店依菜單選購,或者透過該等餐廳、速食店所提供之目錄以電話點購,因此餐廳、速食店之店面裝潢、招牌與目錄、菜單上所使用之商標,乃消費者主要憑藉以區辨他我商品/服務之依據。參加人於全省(包括北、中、南部)各地55家門市所使用招牌、菜單等,均未見「HOT到家」字樣,乃皆以「必勝客PIZZAHUT」作為表彰比薩商品及其外送服務之標誌,足見消費者於辨識參加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係以「必勝客PIZZAHUT」為憑藉,而非以「HOT到家」為依據,益可證明參加人並未以「
HOT到家」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
2.被告於原處分中未具體證明原告有「知悉」據爭商標之事實,僅以「一般經驗法則」云云,現今社會崇尚商品送貨到府之服務,故「○到家」或「○○到家」之口語或標語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常用,如附件中之多件商標,即係以「到家」二字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者,尤其「HOT到家(熱到家)」商標係原告前手為使消費者在店內享用食物時能有如回到家享受熱騰騰食物般之感受而創用,絕非惡意抄襲而來。被告以「一般經驗法則」,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乃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顯屬主觀率斷。
3.無具體證據證明有先使用之事實,或有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抄襲者,自不應主觀率斷有搶先註冊之情事,否則即造成商標權利之濫用。系爭商標之註冊根本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要件,被告卻主觀以「經驗法則」等模糊用語即作成「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實有妨礙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之虞。
4.參加人「HOT到家」只是行銷廣告所使用的口號標語而已,或廣告的說明文字,表示可以提供這樣的服務,參加人另有多句口號出現於廣告當中,例如:芝心披薩及電話00000000的廣告用語,如果都當作商標使用會造成混亂。參加人並沒有將其行銷廣告使用的口號當作商標來使用。「
HOT到家」只有於電視廣告出現而已,所以據爭商標參加人並沒有當作商標的使用。而商標有主商標、副商標。參加人如果將「HOT到家」當作商標使用,則應當於使用的時候就商標註冊才對,可見參加人並沒有將「HOT到家」當作商標使用。
5.參加人所提資料來看均為廣告的圖形,所顯示者為PIZZA
HUT、一個奔跑的人型及HOT到家的圖形,不應屬於一個商標。即便屬於商標,應將人型及PIZZAHUT整個商標圖形與系爭商標為比較,從外觀、讀音來看都不同,且首字也不相同。按照過去一貫的標準,兩商標應不近似,所以並無第14款的適用。
6.從另案「KFC」與「DFC」判定不近似的標準來看,原告並沒有攀附參加人商標的意思。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經濟部經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整體予消費者印象均在表彰相同之「HOT到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係成立於1958年,為國際知名比薩連鎖企業,遍佈全球84個國家。
於我國亦自63年起開始營運,且以外文「PIZZAHUT」及中文「必勝客」為商標使用於比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陸續取得註冊第375、299994、75531、75532、685190及76943號等多件商標權。由於參加人長期廣泛經營,至今全台已有120間分店,該等據爭商標因參加人之廣泛使用及行銷,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再者,參加人於80年於台灣首創第一家比薩外送店,1994年創立0-00-00-000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
AHUTHOT到家」廣告行銷方法,提供比薩之外送服務。2001年復透過全台120家餐廳對「HOT到家」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且以具高度廣告效果之電視媒體持續密集地強力廣告宣傳,於比薩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調味包,以及T恤、電腦網站、機車外送箱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等上亦廣泛使用,使得該據爭之「HOT到家」一詞,縱未經參加人申請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足堪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且所具有之識別性極高。復從上述事證中,亦堪認參加人據爭之「HOT到家」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伴隨其「PIZZAHUT」、「必勝客」等具高知名度商標之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4.外文「HOT」與「到家」之文字組合並非普通習見,且該據爭之「HOT到家」商標復為參加人於2001年所獨創,經由參加人於全省120家分店之廣泛使用,以及電視廣告之強力宣傳,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則原告前手於其後仍以「HOT到家」作為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HOT到家」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之飲食店、速簡餐廳等服務,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難推諉出於巧合,其顯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5.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反同法條第12款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6.原處分卷第135頁、132頁、127頁、98到102頁、116頁、108頁、152到154頁、156到160頁、293頁、29
4頁有參加人「HOT到家」的使用證據,表彰其服務,此有經過設計,作為商標的使用,與原告所提其他廣告口號如熱騰騰、00000000等消費者一看到就知道為電話號碼的廣告用語不同。
7.類似他案共有8件,其中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94號可參考,他案將「HOT到家」當作商標。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⑴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是由一外文「HOT」搭配二中文「到家」所組成,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顯屬近似之商標。
⑵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
①參加人成立於47年,為世界著名之披薩連鎖企業,遍
佈全球84個國家,夙著盛譽,享有盛名。參加人自63年,陸續於台灣以外文「PIZZAHUT」及其中文「必勝客」使用於披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並取得該等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列為註冊第375、299994、75531、75532、68519及76943號商標。於80首創台灣第一家披薩外送店,並於83年率先研發創立0-00-00-000服務查詢系統,並以獨特而富創意之「PIZZ
AHUTHOT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只要一通電話,即可享有熱騰騰的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掀起全台一陣吃披薩旋風。90年起,參加人於全台120家餐廳,推出「HOT到家」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造成轟動。透過參加人於全台120家餐廳對「
HOT到家」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以及透過電視廣告及電子網站之強力廣告宣傳及行銷,在包裝盒、容器、T恤及機車上亦明顯可見「HOT到家」商標,據爭商標及其所表彰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標,據爭商標持續密集之廣告宣傳資料及使用情形如下:
電視媒體播映之廣告:90年10月26日之「398超值
餐」廣告;91年1月29之「富貴蠔油牛肉比薩」廣告;91年3月8日之「怡口比薩」廣告;91年4月22日之「熱燒包」廣告;91年5月7日之「熱燒包火警」廣告;91年6月14日之「炫風麵包條」廣告;91年8月9日之「培根捲芝心比薩」廣告;91年10月4日之「DoublePizza」廣告;92年1月10日之「北京醬鴨比薩」廣告;92年2月28日之「泰式檸檬雞腿比薩」廣告;92年4月21日之「燒包機車」廣告;92年6月13日之「嚐心比薩」廣告;92年
9月12日之「水牛城酸辣雞翅」廣告;92年10月31日之「燒包機車」廣告;見於1月14日之「海陸大亨比薩」廣告。
使用於比薩、雞翅等商品之包裝盒、容器、調味包及T恤等。
據爭商標使用於電腦網站、機車外送箱之廣告貼紙及宣傳海報。
②參加人確係以商標之型態及意思使用據爭商標:
依據商標法第6條規定及被告89年10月17日(89)智著字第89009117號函釋,據爭商標使用於包裝盒、容器及各大宣傳海報,以及機車後箱、點餐單等且在電視廣告中,並大幅使用據爭商標於各個畫面,綜觀前列電視宣傳廣告,參加人於片尾處皆以獨特而強烈之廣告語句及特寫鏡頭,帶出據爭商標「HOT到家」之讀音及字樣,且該字樣係經過特殊設計而成,且其大小往往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相同,或甚至更大,此即為參加人以「HOT到家」行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使消費者一見到「HOT到家」商標,即可清楚辨認為參加人之商品或服務,即參加人係以商標之型態使用據爭商標乃無疑。主觀上參加人有將其當作商標的使用,否則不會作特別的設計,且將其置於銷售的盒子上、外送機車的容置箱上等。如果參加人只將「HOT到家」當作廣告口號,就不需要特別設計。且商標之使用並不以將該商標註冊為其要件,沒有註冊並不代表沒有當作商標使用的意圖,否則規範搶先註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即無成立之可言,同法條項第12款就著名商標之保護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⑶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相同或近似:
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為「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食餐廳、自助餐聽、餐廳、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流動餐車」,與據爭商標所表彰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商品及「比薩、義大利脆餅等外送服務、餐廳、速簡餐廳」等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且消費群重疊。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爭商標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
⑷綜上,原告之前手不思自創,竟以外觀近似且觀念相同
之商標申請註冊,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聯想,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為參加人所生產、提供或與參加人之商品及服務為同一來源或具有關聯性。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當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並因此減損據爭商標之價值,其註冊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2.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⑴「HOT到家」非屬通俗名詞,一般人並不容易將該名詞
與餐飲等商品或服務相連結。參加人以消費者只要一通訂購電話,即可享有熱騰騰的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之意而以「HOT到家」定名。參加人自90年起,即於電視廣告廣泛宣傳使用「HOT到家」商標於披薩商品及其外送服務,該商標圖樣並已見於參加人全省超過120家餐廳、電腦網頁、商品包裝、容器等。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及觀念近似,原告之前手若非事先知悉參加人之「HOT到家」商標存在,何以會於據爭商標廣泛宣傳使用後,如此巧合的以外觀及觀念近似之「HOT到家」商標申請註冊於與參加人世界著名之義大利脆餅、披薩及其外送服務、餐廳、速食餐廳等相同商品及服務?原告之前手顯係在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後,擅加抄襲,再以「HOT到家」商標申請註冊,此行為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故系爭商標當不得註冊。
且原告經營業務包括飲食店、速簡餐廳,所提供之商品則包括披薩、炸雞等食品,與參加人之「HOT到家」商標所使用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密切相關,衡諸常理,原告自當時常注意速食餐飲之相關產品及服務,而不難知悉參加人之「HOT到家」商標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21號判決亦同此推論。
⑵原告之前手除以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外觀近似之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於第30類之各項服務外,並以其他與據爭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相同或近似之「熱到家」、「HOT到家」、「樂到家」等商標搶先申請註冊於第30類及第43類,原告之前手乃一系列有計劃的就外觀、觀念及讀音抄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HOT到家」,並搶先註冊。其中原告註冊第0000000號「熱到家」商標,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03594號判決,認定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可見原告剽竊參加人著名商標之行為,確有違反商標法而不得註冊之情事。
⑶參加人於86年授權其台灣合作夥伴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pizzahut.com.tw」網域名稱註冊,原告之前手竟以與參加人之英文名稱及著名商標「PIZZAHUT」近似之「PIZZAHOT」外文字樣,作為自己公司之網域名稱申請註冊。經參加人寄發信函後,原告之前手仍改以與據爭商標「HOT到家」外文翻譯「HotToHome」讀音近似之「hot2home」字樣申請網域名稱登記。此外,原告之前手亦擅自使用參加人另1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芝心披薩」商標於其廣告文宣,促銷其披薩商品。可證原告之前手意圖攀附參加人長期以來就「HOT到家」(熱到家)、「PIZZAHUT」以及「芝心披薩」等著名商標所建立之商譽及知名度,至為顯然。
⑷原告之前手除一系列惡意抄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HOT
到家」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外,並另抄襲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之著名商標「KFC」,以近似之「
DFC」及「DFC及圖」等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於與該著名商標所表彰之「炸雞」商品及「速食店」服務。此外,原告之前手亦另以近似於美商麥當勞國際資產公司(McDonald'sInternationalPropertyCompany)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著名商標「得來速」之「休閒得來速」申請註冊於飲料類商品。
⑸原告之前手之行為,顯見其慣於抄襲速食餐飲業界知名
業者之著名商標,再搶先註冊。因此,原告之前手以外觀近似於據爭商標「HOT到家」之系爭商標「HOT到家」申請註冊,絕非巧合,其必定於知悉參加人之「HOT到家」商標漸有知名度後,才搶先註冊系爭商標。則原告之前手居心為何,不證自明。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該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之關係而實際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有其適用。又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系爭商標係「HOT到家」之文字所組成。而參加人係成立於47年,為國際知名披薩連鎖企業,民國63年起在我國開始營運,且以外文「PIZZAHUT」及中文「必勝客」商標使用於披薩等商品及餐廳服務,陸續取得註冊第375、299994、75
531、75532、685190、76943號等商標。80年於我國首創第一家披薩外送店,83年創立0-00-00-000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HUTHOT到家」廣告行銷方法,提供披薩外送服務,90年復透過我國120家餐廳對「HOT到家」披薩及其外送服務配合電視媒體持續密集強力廣告,此有參加人所附異議證據附件5之資料可憑。雖然參加人就「HOT到家」商標未申請註冊,但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異議附件5觀之,其廣告部分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而其廣告於結束前即以唱呼參加人獨創之「0-00-00-000」查詢系統及「PIZZAHUTHOT到家」,並配合據爭之「HOT到家」等圖樣,藉以表彰參加人披薩外送之服務。又異議附件5中另有參加人使用之披薩外盒影本2張(參見原處分商標異議卷第
151、153頁),分別標示「2002集點活動」及「2003集點活動」、「兌換期間: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15日止」及「兌換期間:2002年12月15日至2003年12月15日止」字樣,顯示其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而披薩外盒亦有比例甚大且明顯之據爭「HOT到家」圖樣,相關消費者透過前揭廣告及披薩外盒包裝態樣,當可理解「HOT到家」諸圖樣係表彰參加人披薩商品或披薩外送服務之商標,具有標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且前揭廣告畫面所出現據爭商標圖樣與披薩外盒包裝態樣相符,堪認該該披薩外盒包裝非屬臨訟製作。綜合以上事證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之「HOT到家」諸商標於披薩商品、披薩外送服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該等廣告資料部分係於廣告之末尾出現「HOT到家」及閃電般現身之奔跑人形圖;或將「HOT到家」與「PIZZAHUT」連貫唱呼,其使用方式充其量僅係「廣告用語」,並未達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作用一節,並非可採。
三、依前所述,參加人為國際知名披薩連鎖店,在我國以「PIZZ
AHUT」、中文「必勝客」作為商標使用於披薩商品及餐廳服務經營多年,除自80年於我國首創第一家披薩外送店,並獨創「PIZZAHUTHOT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提供披薩外送服務。參加人除透過其全國120間分店推出促銷活動,以宣傳據爭之「HOT到家」披薩商品、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外,並以電視媒體持續密集廣告宣傳,且參加人所使用之披薩外盒、調味包以及機車外送箱等,處處可見據爭之「HOT到家」諸商標圖樣,凡此有參加人檢附之廣告宣傳資料、錄影帶及商品包裝盒圖樣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據爭之「HOT到家」諸商標為參加人長期反覆使用,足堪為辨識其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且因其常伴隨「PIZZAHUT」、「必勝客」等高知名度商標一起使用,據爭商標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亦可以認定。據爭商標文字主要部分均在強調「HOT到家」之觀念,系爭商標為單純「HOT到家」所組成,兩者於讀音、觀念上甚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外觀、讀音來看都不同,兩商標應不近似一節,非屬可採。
系爭商標之原告前手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遲至92年7月28日,始以近似據爭商標主要部分之「HOT到家」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使用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義大利式烘餡餅等商品性質類似之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小吃攤、流動餐車等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難謂不知,其係因知悉參加人實際使用據爭諸商標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可以認定。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原告前手為使消費者在店內享用食物時能有如回到家享受熱騰騰食物般之感受而創用,絕非惡意抄襲而來。被告以一般經驗法則,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乃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顯屬主觀率斷部分,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指另案「KFC」與「DFC」判定不近似部分,經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自難援引比附,資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商標是否另有違反同法條第12款之規定,因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被告亦未加以審究,故不另論,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