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52號原告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古嘉諄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凱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以勒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3月09日經訴字第09506163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7月11日以「 卡洛 吉蒂‧ 吉弟 KARIKIDD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5月31日中台異字第93085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同條項第11、13及14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將註冊第0000000號「 卡洛吉蒂 ‧吉弟KARIKIDDY及圖」商標註冊予以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提出補充理由已逾法定異議期間,顯然違背我國實務見解及法律保留原則:
1.依我國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告提起異議僅須列出基礎事實,而無庸列出適用法條,且被告應於原告所提出之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依職權予以適用法條,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補充提出之異議理由不合法,顯無可採:
⑴按「惟查商標法第46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
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起異議,並未如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列舉法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由是觀之,對於審定之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提出異議,祇須將其據以異議之基礎事實,提出即為合法,並不以將其所違反之法條一併列出為必要。況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前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與同法第36條前段:『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前提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於商標異議案件,關於原審定有無違法情事,以及法條之適用,自應於利害關係人所提出據以異議之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予以適用,以為審定,並不受利害關係人所引法條之拘束。」為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51號判決所載。是以,異議人提出異議時,只須將其據以異議之基礎事實提出即為合法,並不以將其所違反之法條一併列出為必要,且被告應於異議人所提出之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依職權予以適用,以為審定,不受利害關係人所引法條之拘束。
⑵查原告於93年07月14日提出異議時,即係主張系爭「卡洛
吉蒂‧吉弟KARIKIDDY及圖」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雖僅列出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之法條,然因商標法第23條第12至14款均係以「相同或近似他人商標」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要件,故原告提出異議時之基礎事實即與原告於93年08月26日補送異議理由書時補充商標法同條項第13、14款規定之事由相同,依據前揭判決之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3、14款,而不應逕認原告之補充異議理由不合法。
2.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增加商標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侵害人民訴訟權,應屬無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並不違反商標法第40條第1項,自有違誤:
⑴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係於93年04月16日註冊公
告,原告於93年07月14日提出異議,嗣於93年08月26日補送異議理由書時,追加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1項第1
3、14款規定之事由,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原告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之規定,原告之追加主張已超過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原告就商標法第1項第13、14款之主張。
⑵按異議之權利屬憲法第16條保障之廣義的訴訟權(程序權
),非經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加以限制,否則即屬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查商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同法第93條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由商標法上開規定可知,商標法僅規定任何人只要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異議即可,至於異議審定做成前,應於何時追加異議理由,商標法並無明文限制,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為任何限制,主管機關自不得於施行細則限制原告追加異議理由之期間,縱認有限制之必要,其限制期間亦應合理,始屬合法。
⑶查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商標註冊公告之
日起3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其顯不合理,且增加商標法所無之限制。蓋商標法規定原告須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異議,但並未規定原告於異議審定做成前何時得變更追加異議之事實及理由,商標法施行細則即不應為限制之規定,縱認有限制之必要,其規定亦不合理,蓋倘原告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最後一天始提異議,依照前開規定,根本不可能再為任何變更或追加,此已嚴重侵害人民之訴訟權。
⑷再查民事訴訟法第440條、444之1條、471條及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245條均規定20日之上訴期間,但於20日內僅聲明上訴未附具上訴理由者,均得於「提起上訴後」相當期間或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商標法之異議補充理由期間,法已無明文限制,縱須規定,亦應允許原告於「提起異議後」相當期間內變更或追加其異議理由,而非如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須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始得追加異議理由。
⑸綜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增加其授權母法所無
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不當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參諸其他程序法之規定,尤見其不當,自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是被告及訴願機關據之駁回原告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撤銷。
㈡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至14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均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所明定。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逐一進行審查而為綜合判斷,自有違誤:
⑴按「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
,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八項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為經濟部經授智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於93年05月0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四點「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所載。
⑵原告於異議及訴願程序時,均已依上開審查基準所列「混
淆誤認之虞」之各項因素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及訴願機關審酌判斷,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就前開各項標準逐一進行審查而為綜合判斷,顯有違誤(對照原告94年06月30日行政訴願狀第6頁至第21頁之詳細說明以及訴願決定第
7頁即明)。
3.訴願決定一方面謂「系爭商標之中、英文部分為一整體文字,不得將該等文字割裂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多筆商標相比較」,然其進行比對時,就中文部分僅比對「卡洛」部分,就英文部分僅比對「KARI」部分,顯然前後矛盾:
⑴由訴願決定第7頁「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卡洛吉蒂‧
吉弟』及外文『KARIKIDDY』均為一整體文字,尚難將其文字割裂而與上開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外文相比較」可知,訴願機關認為:「於比對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多筆商標之中文部分時,不應將其文字割裂進行比較;於比對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多筆商標之英文部分時,亦不應將其文字割裂進行比較。」⑵惟訴願決定於比對中文部分時,僅比對「卡洛」二字,並
認「卡洛」為習見習知外國人姓名之中譯文,並非原告所首先創用;於比對英文部分時,僅比對「KARI」部分,並認「KARI」為習見習知外國人姓名之中譯文,並非原告所首先創用,顯然將該等文字割裂進行比較,與其主張前後矛盾。
⑶事實上,原告據以異議「卡洛塔妮Karihome」等商標,其
中文部分之全文「卡洛塔妮」,並非既有或習見之外國譯名,乃原告運用智慧所獨創,此由英文部分之全文「Karihome」意指「將來自天然的聖品帶給家庭」(開頭之「Kari」係指紐西蘭毛利語「天上的聖水」,故「Karihome」意指「將來自天然的聖品帶給家庭」)可知,在英文詞彙上並無「Karihome」此單字,因此,無論是「Karihome」或原告所迭譯之中文「卡洛塔妮」,實亦為原告所獨創之名稱,並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故訴願機關將之割裂比對,又進一步謂中文之「卡洛」部分並非原告所獨創,顯有違誤。
⑷何況原告上開獨創性商標自78年起即長期投注大量之廣告
行銷費用,為媒體所廣為宣傳,在數十種奶粉品牌強烈競爭之市場中,市場佔有率高達13.1%,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及信賴之著名商標,故原告之「卡洛塔妮」或「Karihome」商標整體對於消費者具有相當高之品牌知名度,訴願決定將之割裂進行比對,亦顯然與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相違背。
⑸甚者,原告就以「卡洛」或「Kari」為首之商標,已在多
國境內註冊商標,以「卡洛」或「Kari」字詞為商標一部份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其中大多數是原告或關係企業(即誼澤有限公司及紐西蘭商‧友華太平洋有限公司)所申請,故相關消費者對於以「卡洛」或「Kari」為首之系列商標均屬於原告者,已有認知,故系爭商標以「卡洛」或「Kari」為首附加其他文字之方式,顯然已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系爭商標亦屬原告所有,故訴願決定就此未置一詞,顯然有誤。
⑹末查,訴願機關及被告以「卡洛」、「Kari」中文、外文
字,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有諸多核准案例為由,割裂文字認定原告之商標不具高度之識別性,亦有違誤。蓋該等商標部分係由外文翻譯而成,且其外文多為「CARO」、「COLO」、「CARA」、「CANO」等,與據以異議之「卡洛」商標係以「Kari」翻譯而來,並附加一串不可分割之外文字,且商品係指定於「嬰兒奶粉、嬰兒羊奶粉」等商品,可知該等商標與原告之商標毫無相關聯。至於其餘核准註冊商標案例,其案情有別,自不得擅為比附援引。事實上,用於羊奶粉產品領域以「卡洛」為首之商標,僅有原告系列商標以及系爭商標,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其他產品領域有類似商標故認「卡洛」、「Kari」欠缺識別性,顯然有誤。
4.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卡洛塔妮Karihome」商標構成近似:
⑴商標圖案係由中文、英文、圖樣聯合組成之情況下,應分
就中文、英文、或圖形分別判斷,有一近似時,即屬近似商標;且我國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係採取主要部分觀察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①按「查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BOLATOX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ALLERGANBOT-OX中之BOTOX,僅差中間少數字母L與A,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應屬近似之商標。...查商標圖樣縱係由主要部分之中文、外文及圖形等聯合組成,但其諸多主要部分中之一主要部分與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中相同之中文、外文或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一近似即屬近似商標,蓋庶免產生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之聯想或誤認也,故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有如首揭說明,則於整體隔離觀察外,仍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使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若屬肯定,仍不得申請註冊,並非單以整體觀察為判定之唯一標準。」為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706號判決所載。是以,於商標圖案係由中文、英文、圖樣聯合組成之情況下,應分就中文、英文、或圖形分別判斷,有一近似時,即屬近似商標,不得單以整體觀察為判定之唯一標準,且該案法院於比對「包納妥BOLATOX」與「ALLERGANBOTOX」商標時,最後認為就英文部分,二者僅差中間少數字母L與A,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構成近似,亦值供鈞院參酌。
②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
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納入考量。這樣一個設身處地的思考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時,應注意切實掌握。」分別為前揭審查基準第5.2.3及5.2.4條所明文規定。是以,我國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係採取主要部分觀察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⑵就系爭圖樣之「熊圖形」部分:
①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卡洛吉蒂‧吉弟」、外文「KARI
DIDDY」及「熊圖形」組成,其中「熊圖形」乃係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即屬識別性較弱之商標,依據前揭判決之意旨以及審查基準之規定,該熊圖形並非主要部分而無庸納入考量。
②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於比對「畢
卡索PICASO(草寫)」與「畢卡索PICASSO(草寫)藝術臉譜圖」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僅比對中文、英文字部分PICASSO是否近似,而未將「藝術臉譜圖」部分納入考量,可知法院亦認為組合式之商標中圖樣之判斷並非重點,故訴願決定認「另有一醒目之熊寶寶圖形,二者整體圖樣之設計意匠迥然有異,與人印象明顯不同」,顯然違背我國實務見解。
⑶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卡洛吉蒂、吉弟」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卡洛塔妮」商標於外觀上、類型上近似:
①按「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以及與單一字詞之間,觀察時
應先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是否有主要字詞與形容字詞之分,若有,原則上應以主要字詞為比對客體。...組合或複合字詞中若有部分字詞為商品/服務消費者所熟知者,該部分字詞應可認為係主要字詞。」為前揭審查基準第5.2.6.6條訂有明文。是以,判斷組合式之中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應先探求其主要字詞為何,並以之為比較客體。
②類型上之混淆為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重要標準:
按「商標的近似除了上述外觀、觀念及讀音的近似外,尚包括在類型上的近似,尤其是主張先權利的一方,已經註冊或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的商標,而形成一種系列商品的形象時,則類型的近似也將成為商標近似應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例如『日日安』與『月月安』,在外觀、觀念及讀音方面,『日日』與『月月』,固有所不同,然而由於在類型上均為時間單位的重覆,再加上同一「安」字,則當其使用在相同或極為類似之商品時,消費者誤以為同一廠商系列商品的可能性極高,自亦應屬近似態樣之一種。」「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換言之,由於商標的關係,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有稱此為錯誤的混淆誤認。例如『家麗寶』與『佳麗寶』、『Ck」與『Gk』、『HTC』與『Htc』,使用在相同商品/服務上,易引起消費者辨識錯誤,誤認為同一來源之商品。」「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例如均使用於藥品之『寧久靈』與『零疤寧』,以及均透過網路提供資訊服務之『104購物銀行』與『104人力銀行』等,極有可能被認為二商標表彰者係同一廠商之系列商品/服務或廠商間存在前述特定關係。」分別為前揭審查基準第5.2.10、3.1及3.2條訂有明文。可知如據以異議之人已經註冊或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的商標,而形成一種系列商品的形象時,如行為人使用近似商標,將導致消費者誤認該等產品屬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亦屬類型上之混淆而構成近似。
③查系爭商標中文「卡洛吉蒂‧吉弟」雖有6個字,但「
吉蒂」、「吉弟」讀音相同,僅為單純重複。而「塔妮」與「吉蒂」均為外文人名,該外文人名之識別性較低,故「卡洛」實為二商標之主要部分。而比對系爭「卡洛吉蒂」商標與原告之商標中文「卡洛塔妮」後,可發現:二者之字首「卡洛」完全相同,主要部分已完全相同。而其後附加之「塔妮」與「吉蒂」均為外文人名,該外文人名之識別性較低,冠上相同之「卡洛」,意義上即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二者具有親屬關係,是來自同一家庭成員之誤認;復以原告又取得核准「卡洛善能」、「卡洛美德」、「卡洛吉寧」、「卡洛健能」等諸多商標,故已足使消費者於選購相關產品時,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甚至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此有原告陸續接到全省各地之代理商、經銷商、及相關消費者電話及網路留言詢問可稽,故二商標確已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構成近似。
④被告於評定另一「卡洛寶貝」商標時,即明確認定「卡
洛寶貝」與「卡洛塔妮構成近似商標,請見被告94年11月09日中台評字第940046號商標評定書即明。⑷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KARIKIDDY」與原告據以異議「Karihome」商標於外觀上、觀念、類型上構成近似:
①「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
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為前揭審查基準第5.2.6.5條訂有明文。可知判斷英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起首字母應賦予較重之考量。
②查得使用「Kari+產品行銷對象之英文」組成商標,乃
是原告獨創,已如前述,而系爭商標外文「KARIDIDDY」之字首「Kari」顯係襲自據以異議「Karihome」商標之字首「Kari」,依據前揭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起始字母為應予較重之考量,今二者完全相同,足使消費者產生類型上之誤認,因此二商標於外觀、類型上均屬近似。
③原告之商標中之英文部分「Karihome」,其外文「Kari
」乃是紐西蘭毛利語「天上的聖水」之意,且外文「Kari」發音近似外文「carry」,故「Karihome」意義上即有著「將來自天然的聖品帶給家庭」之涵義;系爭商標中「kiddy」部分意旨小孩,故「KARIDIDDY」涵義為「將來自天然的聖品帶給嬰兒」。由於二者商標均使用於嬰兒奶粉產品,故無論是「將來自天然的聖品帶給家庭」或「將來自天然的聖品帶給嬰兒」,二者在觀念上實為一致,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
5.綜上所述,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乃著名商標而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兩造商標申請使用之商品均為羊奶粉,且原告並註冊多項「卡洛」為首之系列商標以多角化經營各項商品、實際上已有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原告公司之商品,是以,系爭商標顯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係與原告據以異議「Karihome卡洛塔妮」商標表彰者為同一來源或彼此間有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關係企業、授權關係等關聯之虞,顯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
㈢系爭商標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2.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係參加人,其公司設立於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二者皆位於臺北市區內具極密切之地緣關係;且又均為銷售紐西蘭進口之各類奶粉、奶製品之同業關係,以原告據以異議「卡洛塔妮Karihome」商標所建立之高知名度,參加人當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然被告竟不思自創品牌,竟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羊奶粉,顯有剽竊原告之商標之嫌,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依法自應予以撤銷其商標。
㈣參加人與原告同處紐西蘭進口之奶粉市場,竟不思自創品牌
,使用與原告近似之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更予變換,其非善意,已甚明顯:
原告就據以異議「卡洛塔妮Karihome」商標長期投注大量廣告行銷費用,經營紐西蘭進口之奶粉市場,而構成一著名之商標,而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如前述;參加人既同為奶粉市場之經營,所經營之奶粉亦為「紐西蘭」進口之奶粉,自無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之可能,然竟不思自創品牌而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與原告同一之紐西蘭進口奶粉之市場,更於註冊後變換其所註冊之商標,於產品型錄刻意突顯放大「卡洛」二字,且產品包裝的設計、佈局、排列與原告產品包裝極為類似,在在均足以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出於善意,而係為攀附原告長久耗費鉅資經營之商譽而申請系爭商標,就此,原告擬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懇請鈞院詳查。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實有諸多違法之處,懇請鈞院明鑒,賜判訴之聲明,以維法制,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為商標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3個月之異議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伸長或縮短。雖異議書未載明事實及理由,係屬可補正之事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命異議人補正,惟所補正之事實及理由應以原異議主張之範疇為限,如有變更或追加新的事實及理由,即屬提出另一新的異議主張,仍應依商標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商標註冊公告起3個月內為之,否則將有變相延長3個月異議期間之虞。因此,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不違反商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卡洛吉蒂‧吉弟KARIKIDDY及圖」
商標係於93年04月16日註冊公告,原告於93年07月14日提出異議書(未備理由),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款之規定,嗣於93年08月26日補充異議理由時,始追加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3、14款之規定;對追加主張部分,既已逾3個月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3、14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另原告提出異議時主張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部分,其後則因未補正理由,該部分主張亦予駁回,原告對此部分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㈢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KARIKIDDY」、中文「卡洛吉蒂‧吉
弟」及一熊寶寶設計圖由上而下排列組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453715號、第727595號、第673822號、第876194號、第143374號、第876092號、第651583號、第651552號、第711858號、第650093號、第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如異議理由書附件五所列),或由單純「卡洛塔妮」、或由該中文與外文「Karihome」、「KARICARE」、「KARITANE」等,或再附加心形房子設計圖所聯合組成。二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中文「卡洛」或外文「KARI」,惟按中文「卡洛」為習知習見外國人姓名之中譯文,外文「KARI」依原告所稱則為紐西蘭毛利語「天上的聖水」之意,且觀諸被告電腦布林檢索資料,在據以異議商標於78年申請註冊之前,已有廠商以中文「卡洛」或外文「KARI」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服務申准註冊,是以中文「卡洛」或外文「KARI」作為商標圖樣上文字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非原告所首先創用者。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卡洛吉蒂‧吉弟」及外文「KARIKIDDY」均為一整體文字,尚難將其文字割裂而與前揭據以異議多件商標之中、外文相比較;況系爭商標除中、外文與據以異議多件商標尚有區別外,另有一醒目之熊寶寶圖形,二者整體圖樣之設計意匠迥然有異,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能輕易辨識相異之處,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縱二者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自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
屬另案問題,尚與本案無涉;又舉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51號判決亦與本案案情不同;再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及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706號判決,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各異,依商標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異議成立之論據,併予敘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理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分別為商標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所規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又本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07月11日以「卡洛吉蒂‧吉弟KARIKI
DD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5月31日中台異字第93085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同條項第11、13及14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查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後公眾審查制度,是本條項乃規定提起異議之法定事由、異議期間,即任何人認經商標專責機關准予註冊之商標,均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異議。反之,若系爭商標經註冊公告之日起已逾3個月,任何人即不得提出異議。另按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第2項規定:「商標專責機關認為異議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是以,異議人提出異議而未載明事實理由,係屬可補正之事項,商標專責機關應限期命異議人補正,惟其補正之內容仍應以原異議主張之範疇(事實及理由)為限;至異議人倘欲變更或追加新的異議事實及理由,即等同於提出一新的異議主張,自應受商標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限制,否則上開3個月之異議期間將形同虛設。從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乃符合商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容有誤解,自不足採。次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3年
04月16日註冊公告,原告於93年07月14日備具異議書(未備理由),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自屬合法;惟嗣於93年08月26日補充異議理由時,始追加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主張;該追加主張部分,既已逾3個月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被告就該追加主張部分所為「異議駁回」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商標識別性雖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因素之一,然非判斷圖樣近似與否之主要依據,如兩商標圖樣之整體設計及意匠不相彷彿,不會形成同一印象,縱其中一商標之識別性強,亦不能因此即指其構成近似。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KARIKIDDY」、中文「卡洛吉蒂‧吉弟」及一熊寶寶圖形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據以異議之「卡洛塔妮」等商標(於國內獲准註冊第453715號、第727595號及第673822號等多件商標)則或由單純之中文「卡洛塔妮」所構成,或由該中文與外文「Karihome」、「KARICARE」等,或另附加其他圖形所組成。二者相較,雖或其中文首二字均為「卡洛」二字,或其外文首四字母均為「KARI」,惟按中文「卡洛」為習知習見外國人姓名之中譯文,外文「KARI」依原告所稱則為紐西蘭毛利語「天上的聖水」之意,並非原告所首創,且系爭商標之中文「卡洛吉蒂‧吉弟」及外文「KARIKIDDY」均為一整體文字,尚難將其文字割裂而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比較;系爭商標除中外文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以上區別外,另並有一醒目之熊寶寶圖形,二者商標從整體觀之,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是以兩造商標圖樣既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上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於提起異議時所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乙節,茲因原告嗣未補正理由,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爭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異議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3、14款部分,所為異議駁回之處分,及就其異議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2款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並將註冊第0000000號「卡洛吉蒂‧吉弟KARIKIDDY及圖」商標註冊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蘇婉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