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因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29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