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90號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蘇永欽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營廣播、電視等事業之業者,曾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有關電視節目應分級處理之規定,分別經行政院新聞局核處在案。竟於民國(下同)94年
12月22日19時03分,在其所經營之「三立新聞臺」頻道,播出之「1900三立晚間新聞」節目中,報導「銷毀 孫吉祥 精子 曾耀 曾鬧場」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出現訴外人 曾耀曾 在新聞現場透過催眠和精子對話,包括被催眠者與冷凍精子對話及被催眠者與孫吉祥連長亡魂對話,充斥靈異及荒誕迷信,經94年12月26日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已逾越普遍級規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茲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95年1月19日新廣4字第095062068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並無任何違反「電視分級處理辦法
」之「普遍級」規定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處:
⑴系爭新聞係台中市催眠研究學會理事長曾耀曾先生當
場施行催眠行為之報導,整起報導中並未出現任何靈異或使人恐怖不適之處。且原告於製播系爭新聞時,除將催眠師曾耀曾先生所為無稽之舉呈現予視聽大眾為公評外,並於系爭新聞之畫面上,標示諸如「曾耀曾鬧場」及「民眾嗤之以鼻」等文字,以表達一般民眾(現場民眾)「不認同」及「一笑置之」之看法,新聞旁白亦均以諧趣方式呈現,故系爭新聞之內容,並無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影響兒童及青少年價值觀念之虞,亦不致造成視聽大眾得聯想為有傳播靈異或迷信之情節,進而產生驚恐不安之情緒,故實無原處分及決定書所指所謂充斥靈異及荒誕迷信之情節,自與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普遍級」規定無違。
⑵凡足以引起民眾興趣、關切或造成影響力的事件報導
即為新聞,知名新聞學者 石麗東 於其著作「當代新聞報導」中亦有提及新聞價值之判斷標準,諸如「衝突性(Conflict)」、「顯著性(Prominence)」、「新奇性(Novelty)」、「情緒性(Emotions)」及「人情趣味(Humaninteresting)」等等。而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乃邇來社會大眾所關注之「孫吉祥連長死後取精」新聞之相關報導,雖含有催眠師曾耀曾先生類似「鬧場」之情節,然就「孫吉祥連長死後取精」之相關新聞所引起社會關注之程度,及目前普羅大眾間星座、命理、運勢等話題之風行,系爭新聞之內容應具有提供予視聽大眾閱聽之新聞價值。又催眠行為事實上係一種已為醫界承認之自然治療方式,絕無涉及任何靈異或迷信,且以現今民智開化、教育程度之普及而言,一般民眾於閱聽系爭新聞時,均可明確分辨出該催眠行為僅係一起催眠師類似「鬧場」之演出,而可輕鬆視之,實不致因此而有靈異、迷信之聯想。
⒉系爭新聞之內容是否確已逾越「普遍級」規定,須經專
業判斷。被告僅憑法律地位不明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即為認定之依據,實屬輕率。
被告認定系爭新聞內容有逾越「普」級規定之情形,係依所謂「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討論,惟遍查相關之法律及授權命令,並未發現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之適用,須據「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討論。且依新聞局組織條例第19條規定:「新聞局於必要時,得報准行政院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均為無給職。」被告針對上該條文所設之相關配套規定,其間並無任何有關「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設置依據及相關辦法之規定。是以被告所憑「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討論,其法律效力為何,已有可議,而被告竟憑此討論而為處分,實屬無據。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新聞確有違反「普遍級」規定之情,被告亦應為原處分時,詳細告知處分之理由,及說明系爭新聞之內容如何違反「普遍級」規定,以便原告日後有可遵循之依據。
⒊原告所屬「三立新聞台」頻道,係一時事新聞播報之專
業性頻道,而系爭新聞報導內容僅為新聞事件之適當表現手法,係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基本權保障之範疇: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文中有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宣示「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系爭新聞報導既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且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並無任何危害或侵犯之虞,原告僅係基於新聞媒體之義務,為滿足社會大眾收視之權益而報導一社會事件,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法律實不得對其為介入或限制。
⒋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違反「普遍級」規定,惟被告所
為之原處分,程序上根本於法未合,自應予以撤銷。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行政機關應於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後,始得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查本件被告係於94年12月29日以新廣四字第094062712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書,原告亦依規定於95年1月6日提出陳述書,惟被告卻於94年12月26日已提經「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作出認定系爭新聞違法之評鑑。姑不論該「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適法性為何,依上述規定,被告應於原告95年1月6日提出陳述書後,始得為系爭新聞是否違法及原告是否應受行政罰鍰之判定。未料被告係先召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再命原告提出陳述意見。試問,此時原告對已經認定違法之事證再為陳述意見有何用處?縱使被告認為應先召開該諮詢會議,亦應於原告提出陳述書後,交由該諮詢會議依原告之陳述意見為系爭新聞是否違法之判定,該諮詢會議於無任何原告陳述意見情況下為評鑑,評鑑效力如何實屬可議。
⒌綜上,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並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
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原處分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
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
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另電視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違反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予以警告;同法第36條第1款復規定,經依前條(第35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另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第35條、第3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⒉原告經營之「三立新聞台」於94年12月22日19時03分播
出之「1900三立晚間新聞」,報導「銷毀孫吉祥精子,曾耀曾鬧場」一則新聞,內容述及催眠師曾耀曾在新聞現場透過催眠和精子對話,包括被催眠者與冷凍精子對話及被催眠者與孫吉祥連長對話,內容充斥靈異及荒誕迷信。前開節目內容,經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6日第11次「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其新聞內容已逾越「普遍級」尺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意見彙整表及側錄帶可稽,事證明確。
⒊新聞自由雖衍生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惟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示意旨,新聞報導縱係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若新聞報導侵犯公共利益時,亦為法律所應限制之範疇。以廣播及電視表達言論自由之方式,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自得依法予以限制,絕非任何事件皆可以藉新聞自由之名作保護傘,原處分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尚無違誤。
⒋原處分機關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於第9條特予
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俾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自有其客觀性及適用一般性,原告對於上開規定,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當知之甚稔,對於新聞節目之播出,尤應秉持「普遍級」之尺度,在公共利益及知的權利兼顧下,謹慎為之。
⒌按新聞事實之呈現,首應衡酌恪守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
之優先次序,必在不違法之情況下,始得以傳達事實真相;再者,所呈現之事實,如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影響青少年價值觀念之虞者,是否有報導之必要?此即媒體所負之社會道德責任。媒體所表達之影音內容與方式,具有強大之傳播力量,即使對事實之呈現,亦宜以正面之報導隱惡揚善,此即媒體自律精神之體現。基於我為民主法治國家,依現行法律規定,以及尊重新聞自由及編輯自主立場,新聞節目並不須事先審查。但節目播出前,電視台即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守法精神,媒體始得以作為監督社會之公器;新聞節目播出後,如有違規情形,主管機關即調閱側錄帶,視情節提請由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討論,提供原處分機關在節目認定觀念上不失偏頗之客觀諮詢意見,由原處分機關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據法律規定本於職權作出是否處罰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評鑑結果及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後,認定該則內容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關系爭新聞報導之違法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載明於原行政處分書中。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核處,誠屬適當及適法。
⒍原處分機關係衛星廣播電視法主管機關,對客觀事實本
可依職權自行認定,惟為求程序之妥適,並尊重社會輿情,特別聘請學者專家召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對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內容作評鑑。因此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依法並非一定要經過「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審查,該會議之組織架構及成員資格是否有法可循,在本案中根本不須加以考慮。且該會議之決議亦僅供原處分機關核處時參考,原處分機關核處時仍須以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後,依職權作最終認定。
⒎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
規定。茲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明顯違反注意義務,自應負法律責任。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新聞係台中市催眠研究學會理事長曾耀曾先生當場施行催眠行為之報導,整起報導中並未出現任何靈異或使人恐怖不適之處,並未違反「電視分級處理辦法」之「普遍級」規定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系爭新聞之內容是否確已逾越「普遍級」規定,須經專業判斷。被告僅憑法律地位不明之「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即為認定之依據,實有害人民權益。況「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設置,並無依據及相關辦法之規定,是以被告依憑「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討論,其法律效力即有可議。原告所有「三立新聞臺」頻道,屬時事新聞播報之專業性頻道,而系爭新聞報導內容僅為新聞事件之適當表現手法,係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基本權保障之範疇。本件新聞局係於94年12月29日以新廣四字第094062712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書,原告亦依規定於95年1月6日提出陳述書到局,惟新聞局卻於94年12月26日已提經「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作出原處分,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並損及原告權益。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新聞報導「銷毀孫吉祥精子,曾耀曾鬧場」內容充斥靈異及荒誕迷信,經94年12月26日第11次「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其新聞內容已逾越「普遍級」尺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示意旨,新聞報導縱係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若新聞報導侵犯公共利益時,亦為法律所應限制之範疇。依現行法律規定及尊重新聞自由,新聞節目並不須事先審查,但播出前仍應嚴加編審,播出後,如有違規情形,主管機關即調閱側錄帶,聘請學者專家召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原處分之作成依法並非一定要經過「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審查,該會議之組織架構及成員資格是否有法可循,在本案中根本不須加以考慮。且該會議之決議亦僅供新聞局核處時參考,新聞局核處時仍須以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後,依職權作最終認定。原處分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播放,衛星廣播電視法業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若業者違反分級規定播送節目,行政機關即得對之處以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之罰鍰。另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並應鎖碼播送。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
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前項所稱鎖碼,係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播送之影像或聲音,須由收視戶經特殊解碼程序始能視、聽者。」同辦法第5條規定:「電視節目無第四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佈、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二、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同辦法第6條規定:「電視節目無前二條所列情形,但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同辦法第
7條規定:「電視節目無前三條所列情形,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得列為『普』級。」同辦法第9條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及各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如附表二。」同辦法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及同辦法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不得播出之內容欄:「普通級:任何涉及性行為、色慾或具性意涵等內容。」等,同辦法第9條之附表2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所示,普通級不得播出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均為新聞局基於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授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法之所許。又新聞局處理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本局處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二)構成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但一年內經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處罰二次,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罰鍰新臺幣九十萬元。2.第二次至第二十次:...(3)違反第十七條(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十八條(節目應依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播送;依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鎖碼方式應報請核定)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廣告準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新聞局頒布上開裁罰基準,已分別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37條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依據其違反次數之多寡等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準則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考量,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新聞局94年12月29日新廣四字第0940627124號函、新聞局行政處分明細表、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意見彙整表、系爭新聞側錄帶1捲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新聞內容有無違反電視分級處理辦法之普遍級規定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評鑑為依據,是否適法?系爭新聞內容是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被告是否未待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所報導之系爭新聞「銷毀孫吉祥精子曾耀曾鬧場」出現訴外人曾耀曾在新聞現場透過催眠和精子對話,包括被催眠者與冷凍精子對話及被催眠者與孫吉祥連長亡魂對話等畫面,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系爭新聞報導既有被催眠者與死亡者及冷凍精子之對話,充斥靈異及荒誕迷信,依社會通常觀感而言,仍可使閱聽者心覺驚恐與焦慮不安,難謂對兒童心理未造成不良影響,其已違反同辦法第13條規定,至為明顯。從而,新聞局基此認定原告已違反上述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中之「普」級規定,自屬有據。
(二)新聞局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在使上述限制節目之規範明確且具體化,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新聞局以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足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有其客觀性及適用一般性。原告對於上開規定,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當知之甚稔,且對於新聞節目之播出,尤應秉持「普」級之尺度,在公共利益及知的權利兼顧下,謹慎為之。而新聞局為避免少數同仁之主觀好惡即對業者作成處分,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提供新聞局在節目認定上之客觀諮詢意見,惟該諮詢會議因非屬法定組織,意見僅供新聞局內部參考,並無拘束機關判斷之效力。新聞局作業流程將其初步認有逾級之節目,提出由多數民間人士所組成之上述會議評議,再參考評議結果,始為終局決定,無非使處分之結果更趨於客觀、周延,避免專斷,本件亦依循上開模式進行「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評議,有會議紀錄及諮詢意見彙整表附卷可參,更擔保原處分作成之正確性,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定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之要求。
(三)另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而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自由之方式,亦為該條所保障之範圍。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釋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意旨,新聞報導節目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倘所呈現之事實,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導致兒童驚恐或焦慮不安之虞者,媒體是否報導,有其社會道德之責任。基於民主法治原則,我國對於新聞內容不為事前審查,惟電視臺在節目播出前,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縱係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然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亦得依法予以限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甚明。廣播電視畫面若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更應依法限制,自不待言。從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應依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之『畫面』應符合普通級等」,即係本此意旨而來,均無牴觸憲法或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之問題。原告以系爭新聞亦在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不應加以限制或介入云云,即與上開說明有違,委非可取。
(四)復查,本件雖係在新聞局以94年12月29日新廣四字第094062712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書屆期前,即已召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但上開諮詢會議並非法定組織,意見僅供新聞局內部參考,並無拘束機關判斷之效力,已如前述。且新聞局作成原處分之時間為95年1月20日,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自難謂新聞局作成原處分前,有未及審酌原告95年1月6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之情事。況被告亦明確答辯上開陳述書已在審酌之列,則原告訴稱「本件新聞局係於94年12月29日以新廣四字第094062712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書,原告亦依規定於95年1月6日提出陳述書到局,惟新聞局卻於94年12月26日已提經『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作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並損及被告權益。」云云,洵非可採。
(五)又新聞報導節目固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性,惟製播時仍應衡酌恪守法令規定與呈現事實之優先次序,在不違法情形下,始得傳達事實真象,且呈現之內容,如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影響兒童心理及青少年價值觀念之虞者,是否有報導之必要,即為媒體所負社會道德責任。本件既有上開違法情事,則原告主張「凡足以引起民眾興趣、關切或造成影響力的事件報導即為新聞。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乃邇來社會大眾所關注之『孫吉祥連長死後取精』事件,具有提供予視聽大眾閱聽之新聞價值。又催眠行為事實上係一種已為醫界承認之自然治療方式,絕無涉及任何靈異或迷信,可輕鬆視之,實不因此而有靈異、迷信之聯想。」均難以作為其免除違章責任之事由。
(六)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查本件原處分書已詳載處分相對人之名稱、營業所、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款之內容、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有原處分附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因此,原告訴稱「原處分書未詳細告知處分之理由及說明系爭新聞之內容如何違反『普遍級』規定,以利遵循。」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七)末查,原告前曾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有關電視節目應分級處理之規定,分別經新聞局以94年10月4日新廣四字第0940625469號及94年10月19日新廣四字第0940625671號處分書核處20萬元及20萬元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竟再為本件違章行為,新聞局乃認定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包含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第13條)規定,且有1年內經處罰2次以上之情事,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又依上述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行為而構成同法第37條規定之違章者,其2次至第20次,應處罰鍰35萬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本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之行為,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5萬元,並要求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