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智丞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智丞(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經原審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被告於偵查中有規避本案查緝而逃亡之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自108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108年7月15日裁定自108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已闡釋重罪不能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逃亡之原因,本件毒品上游 蕭運駿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被告並無與證人蕭運駿勾串之必要,被告年已逾60歲,且母親年事已高,盼能陪伴母親度過人生中最後的日子,被告無逃亡動機及必要。被告願提出10萬元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強制措施,已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換言之,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8月不等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其所受宣告刑及併合處罰之刑均甚重,且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於偵查中有規避本案查緝而逃亡之事實(避免遭警方查緝而四處躲藏,見偵卷第11、30至31頁),又本件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在,聲請意旨認被告不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難認可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羈押聲請之要件。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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