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三時,至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楓樂巷七號旁田地,竊取乙○○所有鷹架約三十多架。得手後,委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載運,並由阿國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甲○○分得二百元,另支付不知情之司機六百元;再於翌日中午十三時許,與阿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老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阿國指使甲○○及前開不詳老人前往上址,竊取乙○○所有之板模固定器材七支(每支約值一百五十元),阿國則因車禍受傷未至現場。得手後,旋為乙○○之友人發現,通知乙○○當場逮捕甲○○,另一不詳之老人則將已搬上車之板模固定器材丟回地上並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証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國、不詳老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行竊之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