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龍選任辯護人林子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2537號、106年度偵字第1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陳奕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20時、21時許,至其友人 沈正 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經 沈正一 詢問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嗣警於106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奕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奕龍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沈正一於警詢之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本判決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茲就證人沈正一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沈正一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該證人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沈正一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沈正一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沈正一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警詢時講的實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37號卷【下稱偵卷】第215頁),且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亦與警詢之陳述大致相同,嗣沈正一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在偵查中筆錄記載不實在,是綽號「 阿興 」之人提供毒品給伊,只是偵查時在氣頭上,所以直接說是綽號「 阿信 」之被告販賣毒品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沈正一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不同,惟沈正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本案偵查訊問後至本院開庭前,伊有與被告在工地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沈正一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受被告影響而相互勾串之虞,其憑信性自然較沈正一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沈正一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沈正一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抗辯沈正一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年4月11日20時、21時,在沈正一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與之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請人去向沈正一要工錢,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云云。經查:
㈠證人沈正一於106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3天前在家中施用,所施用毒品是跟綽號阿信之被告購買,伊只跟被告購買過毒品,共3次,都是約在○○○區○○街住家,前2次購買時間忘記,最後1次是在106年
4月11日20時、21時;被告3次都是賣安非他命,每次伊都是跟被告買1包小夾鏈袋裝,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最後1次約在伊新北市○○區○○街住家交易,交易金額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足見沈正一於警詢及偵查均能就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證述明確,倘非其確實有完成該等毒品交易之事實,豈能就相關細節一一證述。又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供承:於4月11日或12日之某天20時、21時,伊去沈正一住家找他收之前所積欠借款,伊有攜帶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他就問伊有沒有帶毒品,伊就說有帶,他就叫伊拿出來,他說他沒有錢,所以他說之後再給錢,伊也同意,他自己講這樣欠伊1,
000元,伊打算等他有錢的時候再跟他拿;伊是從遊戲上面購買毒品,再拿來轉賣給沈正一等語(見偵卷第226頁),足見被告於106年4月11日20時、21時許,在沈正一位於新北市○○區○○街住家,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等情,亦與沈正一前揭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是證人沈正一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11日20時、21時許,在沈正一前揭住家以1,0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證人沈正一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106年4月18日被抓前
曾與被告在工地發生口角,警察半夜到家裡抓伊時,有說是被告說伊有吃藥,伊被帶到警局後,就說是被告賣伊毒品;伊未於106年4月11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住處與被告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惟查證人沈正一在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與其於警詢中所證稱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等情均相一致,於偵查中亦不曾供稱有遭被告檢舉施用毒品之情事,參以本院詢以其遭被告檢舉之員警是否即為抓其之員警乙節,其先稱:「不知道」,復改稱:「對」,經本院詢以:「是否就是作筆錄的警察?」,其復答稱:「不是,是去我家的那些警察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證人沈正一無法明確指出從何得知遭被告檢舉施用毒品乙情。況證人沈正一警詢時證稱:「(問:你今【18】日因何事為警方製作筆錄?)因為警方請我過來作之前案件的說明。」等語(見偵卷第94頁),顯見證人沈正一於106年4月18日係自行至警局為其之前案件製作筆錄,並無遭警方至其家中逮捕或拘提之情,益徵證人沈正一前開於本院證稱警察半夜至其家裡抓人云云,應屬虛妄之詞,是證人沈正一於審理中證稱其因知悉遭被告檢舉施用毒品而被抓,而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推諉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證人沈正一在本院審理之初證稱:伊不記得106年4月11日晚上有無與被告見面等語,惟卻於辯護人詢問:「106年4月11日晚上在你福仁街住處,你與何人見面?」,答稱:「與『阿興』,大約待了2至3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則證人沈正一既無法記得於106年4月11日晚間與被告有無見面乙節,卻同時可清楚記得與綽號「阿興」之人見面,顯與常情有悖,足徵證人沈正一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刻意推諉迴護被告之詞。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僅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就檢舉他人施用毒品乙節,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則被告應無檢舉沈正一施用毒品以獲取輕典之可能。再衡以證人沈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將使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證人沈正一倘非確有交易事實,豈有誣指他人清白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不移指證之理;參以證人沈正一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複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交易之金額、數量及地點,而證人沈正一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已有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沈正一於警詢、偵查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較能憑信。綜上,足證沈正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所證應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沈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被告不利
之陳述,此係因過去嫌隙及以為遭逮捕係因被告陷害所致,基於氣憤所為之不實陳述,且證人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沈正一於警詢、偵訊證述自不可採云云。查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沈正一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6年
4月15日某時施用前開自被告處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其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在沈正一住家,以1,0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等情,參合沈正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在警詢及偵查因挾怨報復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云云,其情節多有違背常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俱如前述,是依上開證據與購買毒品者沈正一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為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之事實,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沈正一均非至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就前揭毒品交易,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合上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而販賣該毒品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取得之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就本案毒品交易金額1,000元部分,證人沈正一雖於警詢時
證稱其有將價金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打算等沈正一有錢時,再跟他拿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6頁),已否認有收受前開1,00
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有收受該次交易對價,是此部分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尚未收受1,000元之交易對價,是上開部分既認被告尚未取得交易毒品之對價,即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200
個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磅秤是伊的,是秤金箔重量,不是秤毒品的重量;夾鏈袋也是伊的,是裝金箔之用;吸食器是吸食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是伊所有,有以該行動電話與沈正一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該行動電話與沈正一連絡本案第二級毒品買賣事宜,難認被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沈正一連絡本案第二級毒品買賣事宜,是前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200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爰均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