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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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丁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丁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丁喜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丁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104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4年12│同左│105年1月│臺南地檢│││危害│刑5月│9日19時│104年度│104年度簡│月16日││20日│105年度│││防制│,如易││毒偵字第│字第2836號││││執緝字第│││條例│科罰金││1967號│││││1741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加重│有期徒│104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5年5月│同左│105年6月│臺南地檢│││竊盜│刑8月│1日16時│104年度│105年度易│18日││23日│105年度││││。│30分│偵字第16│字第243號││││執字第59││││││749號│││││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