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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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孟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孟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孟富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日期,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孟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14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速│臺南地檢10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55號│字第955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2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4日│105年10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299號││決├────┼─────────┼─────────┤││判決確定│105年4月25日│105年11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708號│字第10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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