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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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6月4日所為之109年度湖交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明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一、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長期就醫治療,因而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無力繳交罰款金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一所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7
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並非屬偶然誤蹈法網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情,兼衡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49毫克,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就讀大學中)、現無業而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故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8號被告林明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泉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6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3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中午12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五)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七)警員值勤報告1份。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
書記官許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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