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智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智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智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江智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刑事裁定(數罪併罰)狀」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迥異,各別刑罰規範目的不同;且兩次犯罪間相隔
7月餘,有相當獨立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受刑人所具「刑事裁定(數罪併罰)狀」除附表所示案件外,雖請求檢察官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銀字第8920號執行指揮書案件(裁判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127號)一併聲請定刑,但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未及於該案(況該案犯罪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8日,在本案最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似亦與定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8月。│││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8日│108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16號│第9686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679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06日│108年12月06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679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0││判決│││號││├────┼──────────┼──────────┤││判決│108年12月10日│109年02月10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2850號│第134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23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