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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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貫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貫傑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媽 」之成年女子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延後清償前開債務,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洪媽」要求,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馬路旁,將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洪媽」指派、前來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2人,藉以幫助「洪媽」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待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訊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7日接續佯以PCHOME、元大銀行員工名義,以電話向 張碧真 訛稱先前購買魔油印加果之交易係遭人詐騙,必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退還款項2,580元云云,致張碧真陷於錯誤,於當日20時13分34秒、17分45秒在高雄住處透過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該等款項。嗣張碧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徐貫傑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貫傑除於偵訊中詳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於本院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109年11月11日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64頁、第8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真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9
204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匯款紀錄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貫傑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洪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張碧真詐取財物,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仍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業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非無悔意,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張碧真損失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目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6萬元,且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且供稱係因積欠「洪媽」1萬5,000元借款,為延遲還款,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洪媽」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而否認取得任何報酬,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款項之用,然其意在延期清償積欠「洪媽」之債務,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除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已知悉詐欺集團詐騙何人,且欲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準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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