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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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包壹只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琦知悉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商標權人」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亦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復明知其持有印有LV商標之鑰匙包1只,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8年1月間(108年1月13日前)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2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會員帳號「dope666」,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資訊,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該商品。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於108年1月13日喬裝買家,向潘琦購得上開商品,經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 路易威 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潘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7頁,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6號卷(下稱智易卷)第35頁、第45頁】,並有鑑定報告、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員匯款紀錄、被告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扣案鑰匙包資訊之列印資料、扣案鑰匙包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0頁)及附表「商標註冊資料」欄所示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稽,另有鑰匙包
1只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警員雖於108年1月13日向被告下標購得扣案鑰匙包,並將價金1,000元匯入被告帳戶,然警員既係基於查獲本案犯行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入該商品,因警員自始無買受真意,與被告間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無法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惟被告既係在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商品,顯屬商標法第97條「後段」所定透過網路方式所為之情形,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復因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之扣案鑰匙包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竟貪圖出售利得,透過網路方式公開陳列該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復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所為非屬有當;惟被告販售商品數量僅屬單一,出售價格僅1,000元,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智易卷第3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二)狀、承諾書、匯出匯款費匯水單在卷為憑(見智易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靠存款生活,及其未婚、無子女,現獨居,不定時會提供生活費予退休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46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智易卷第11頁);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固非適當,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判處被告緩刑,此有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二)狀附卷可參(見智易卷第2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業已賠償告訴人,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罰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鑰匙包1只,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警員喬裝買家,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扣案鑰匙包,雖因警員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結論可參),是認警員因下標購買扣案商品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00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商標註冊│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商品名稱│商標註冊資料│││/審定號│││││├──┼────┼───────┼───────┼─────────┼────────────┤│1│00000000│路易威登馬爾悌│112年11月30日│皮革及人造皮、小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耶公司││包、鑰匙包等。│度偵字第16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2│00000000│路易威登馬爾悌│108年1月31日│小錢包、鑰匙包、零│偵查卷第33頁。││││耶公司││錢及鑰匙包等。││├──┼────┼───────┼───────┼─────────┼────────────┤│3│00000000│路易威登馬爾悌│108年1月31日│小錢包、鑰匙包、零│偵查卷第35頁。││││耶公司││錢及鑰匙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