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54號、第64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355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4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O2空氣槍壹支(含包裝盒及六角板手壹支)、CO2小氣體鋼瓶伍個、BB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 陳鋒 育」後補充「(已歿)」,並於最末補充:「並扣得CO2空氣槍1支(含包裝盒及六角板手1支)、CO2小氣體鋼瓶5個、BB彈2顆等物」;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 康家瑜 前係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康家瑜所犯之傷害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傷害告訴人康家瑜,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對告訴人康家瑜、 陳鋒育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康家瑜發生口角、不滿告訴人陳鋒育之工作態度,即分別出手傷害告訴人康家瑜、陳鋒育,造成告訴人康家瑜、陳鋒育身體受有傷害,其情緒管控能力顯然欠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設車體美容店、月營業額約新臺幣7至9萬、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陳鋒育犯行之CO2空氣槍1支(含包裝盒及六角板手1支)、CO2小氣體鋼瓶5個、BB彈2顆,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09年度調偵字第454號卷第19頁),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康家瑜之鋁棒1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並參以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5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48號被告陳威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與康家瑜前為同居伴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鋒育則係受陳威廷所雇用,在臺北市○○區○○路00號○○○汽車美容店,擔任車體保養技師。
陳威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月15日22時許,在上址○○○汽車美容店內,持自備之鋁棒(未據扣案),毆打康家瑜;復接續於翌
(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徒手毆打康家瑜,致康家瑜受有臉部、左下背、左臀、左上肢及左大腿等處瘀青之傷害;(二)於109年2月13日20時許,在上址○○○汽車美容店內,持其所有之CO2空氣槍射擊陳鋒育,致陳鋒育受有腹部廣泛性瘀血傷及右手臂瘀血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家瑜、陳鋒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康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告訴人陳鋒育(已歿)於警詢之指訴。
(三)109年1月19日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康家瑜);109年2月18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鋒育)。
(四)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傷害告訴人康家瑜部分,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之密接時間,對於告訴人康家瑜接續為2次傷害犯行,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CO2空氣槍1把,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崇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