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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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DB-六0七三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時,因疏未與前車即自訴人乙○○駕駛之小貨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在上開路段中壢休息站附近,見自訴人煞車時避讓不及,遂自後追撞自訴人駕駛之小貨車,造成自訴人車輛受損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僅以故意犯為限,至過失犯則在不罰之列,此參酌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自訴人車輛之事實,惟縱如自訴狀所述,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自訴人見前方發生車禍而煞車,在後之被告則因煞車不及,乃追撞自訴人車輛,亦僅足認本件車禍係出於被告之過失,尚難認有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爭執則應由自訴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請求調解,以求解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