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禎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教唆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 蔡俊誠 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五信)總經理, 吳英雄羅文熾曾金春 分別擔任五信理事會主席、監事主席、副總經理, 林文星周坤政 分別為五信協理兼關東分社經理、 襄理 ,均係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林文星、周坤政、 曾金春業 經判決確定,蔡俊誠、吳英雄、羅文熾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中),而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透過 劉純德 之介紹與新竹市尊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爵公司)負責人 夏樹榮 相識,因夏樹榮在新竹市找尋土地以興建
房屋出售,甲○○向夏樹榮表示 周永霸 等七人所共有之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之土地,雖僅值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但只要夏樹榮以每棟一千一百萬元,購買該土地上甲○○之父 謝火榮朱民鴻朱作龍 所有門牌為新竹市○○路○段○○號、七十二號及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三棟(其中謝火榮之一棟三層樓房屋有辦理一層樓房屋之保存登記,其餘二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保證可向五信貸得一億四千萬元,夏樹榮估算以該筆土地貸款一億四千萬元後興建公寓,扣除購買價金,其祗需再籌資金約五千萬元,該項購地建屋案將有利可圖,乃同意以四千五萬元購買土地,三千三百萬元購買建物,另負擔約一千七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及十九日分別與土地所有權人周永霸、 莊滿周陳寶釵周聖徵周麟徵周宗正周宗武 等七人,建物所有人朱民鴻、謝火榮之代理人甲○○、朱作龍之代理人 蔡仁堅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於夏樹榮指定之尊爵公司職員 顏雅章林蘇雪香 名下(房屋部分一棟仍在謝火榮名下,另外二棟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一年九月上旬,由夏樹榮、 陳秀雲潘秀玲陳榮琳 等四人向五信關東分社申請以前開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一億四千萬元,其間甲○○為能順利以前揭土地為抵押向五信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乃介紹夏樹榮於同年七月間參加關東同濟會,並利用入會與同為會員之羅文熾、林文星拉關係,甲○○先於八十一年八至九月間,先向羅文熾要求幫助該借款事宜,羅文熾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透過甲○○向夏樹榮借款七百萬元,由夏樹榮開具七百萬元之取款憑條於同日存入羅文熾在五信關東分社第0一二五五0─一一─一0帳號帳戶內,甲○○並至五信關東分社與林文星洽談為前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一億四千萬事宜,林文星表示該借款金額過高其無意承辦,甲○○即再要求羅文熾出面交涉,商議後羅文熾應甲○○之要求,於八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日上午,至新竹市○○路○○○號五信總社向吳英雄、蔡俊誠、曾金春等人關說,要求同意本件貸款,並即由總社人員以電話通知林文星到場討論,林文星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到達五信總社理事主席吳英雄辦公室內商議,明知無相關申貸文件無法做出正確之估價,且粗略估計上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三棟建物並未有一億元之市價,依該社貸款以土地市價七成計算之放款一般標準,不可能核貸一億四千萬元,惟因羅文熾受甲○○之教唆,而吳英雄、蔡俊誠、曾金春、林文星則受監事主席羅文熾之託,竟基於共同意圖為夏樹榮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渠等處理事務者(即五信)之利益,而為違背彼等任務之犯意聯絡,在夏樹榮尚未提出申貸相關文件之情況下,即不顧該抵押品價值與貸與之債權是否相當,共同決定除上開土地及登記在謝火榮名下之新竹市○○路○段○○號一樓房屋為抵押品外,於夏樹榮另提供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為附帶擔保及謝火榮為連帶保證人之前提下(因謝火榮為該價值五百萬元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故要求謝火榮併為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該不動產(兩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除外)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六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之方式,貸與夏樹榮一億四千萬元(因依該五信規定,每人最高僅能借款四千萬元,故夏樹榮即以其本人、陳秀雲、潘秀玲、陳榮琳之名義各貸四千萬元、三千萬元、四千萬元、三千萬元,合共一億四千萬元),並交由林文星處理,林文星接獲擔示後,即著手進行,而該貸款案之勘查人即五信關東分社襄理周坤政負責到現場勘查,亦明知該土地上有朱民鴻、朱作龍所有之新竹市○○路○段○○○號及同段一0八巷二弄十八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依五信放款辦法,應特別慎重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因受林文星指示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夏樹榮不法利益及損害五信利益之犯意聯絡隱匿該事實,且林文星為於形式上遵守五信辦理建築業貸款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購地貸款以不逾基地取得成本或評估價值之七成為限之規定,為達成以本件土地評估總值之七成核貸一億四千萬元之目的,而指示不知情而負責放款業務之職員 溫瑞芬 (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不動產調查報告及徵信報告,載明上開土地總價為二億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及該地僅有謝火榮所有之光復路一段七十號建物坐落其上之不實記載,以換算七成得以貸款一億四千萬元,陳報五信總社,使該社放款審核委員會據以審議核定,而周坤政於審核時亦隱匿其勘查現場目睹之事實,未就實際所見簽註於上開報告上,即呈送林文星將該不實之查估報告核轉五信總社以辦理核貸一億四千萬元之抵押貸款手續,五信總社接獲五信關東分社呈報之本件貸款案後,吳英雄、蔡俊誠、曾金春等人因早有同意抵押借款一億四千萬元之默契,致就本信鉅額貸款案,不派員到現場勘查抵押品之現狀,即提報五信放款審核小組審議,使不知情其他放款審核委員同意本件抵押放款案,並於謝火榮亦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撥款,超額貸款予夏樹榮四千萬元、陳秀雲三千萬元、潘秀玲四千萬元、陳榮琳三千萬元,共一億四千萬元,羅文熾在甲○○之教唆後,與吳英雄、蔡俊誠、曾金春、林文星、周坤政以前揭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詎夏樹榮於取得貸款後,即避不見面未曾繳納本息,致五信在催付無著之際,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夏樹榮以林蘇雪香、 康添財 等人名義所存供本件貸款附帶擔保之四千萬元定期存單解約,以抵繳前開貸款之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尚有一億零七十八萬元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之本金債權無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借款到期日清償,迄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另積欠利息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五信祗得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土地求償,現仍向連帶保證人謝火榮追償中,使五信既無法取得利息,復不能取回本金作其他使用,致生損害於五信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貸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教唆背信之行為,辯稱:並不知道五信之調查結果無從共同參與,且原放貸金額為一億四千萬,而五信另外又要求提出四千萬元之定存單作為擔保,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形,且夏樹榮實際支出與貸得金額相比亦未獲益,另五信曾於七十九年間,在距離本件土地附近二百公尺處購得土地,與本件估算金額相差無幾等語。然而:
(一)查本件土地貸款之土地價值係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六萬元折合每坪五十二萬八千九百餘元,五信事後即依據上開估價及以夏樹榮另提供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為附帶擔保及由謝火榮(該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前提下,同意以該土地及謝火榮有保存之前開一樓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六千八百萬元抵押權,核貸一億四千萬元,該筆貸款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撥付,又本件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總價含增值稅等約九千五百萬元,而實際出資購買者夏樹榮亦僅支出九千五百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徵信報告表、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取款憑條、五信放款貸出處理單、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參(依五信八十一年第七十五次放款審核委員會議紀錄所載五信核定該次貸款總額為一億四千0七十九萬元,係包括另一筆與本件無關之七十九萬元之貸款,本件貸款僅有一億四千萬元),而被告甲○○與林文星、夏樹榮、溫瑞芬等人對上開事實亦不諱言,顯見本件確有以低價購得不動產後,持之設定抵押向五信申貸超過原購買總價之貸款的情形,至謝火榮係因其為該已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人,故亦請其為連帶保證人,但該房屋市價僅五百萬元,故謝火榮為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並不足增加本件貸款之保障,併此說明。
(二)其次,林文星調查時供稱本件貸款案,係被告甲○○透過羅文熾表達欲貸款之意思,最後該筆貸款係他與蔡俊誠、吳英雄等人商討後決定的,因此事後才指示溫瑞芬辦理(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卷第四頁),於其案件審判中復供稱此案係被告甲○○找他,後來是五信總社理事主席吳英雄、總經理蔡俊誠、副總經理曾金春交待的,羅文熾當時亦在場(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三十四頁),嗣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林文星部分時,就五信理事主席吳英雄、總經理蔡俊誠、副總經理曾金春交代及監事主席羅文熾關說詳情詰諸林文星時,其更供稱:夏樹榮係透過甲○○來找伊談貸款一億八千萬元之事,伊分析給甲○○聽,請其不要在五信關東分社辦理,之後甲○○到五信總社找人,總社的人在夏樹榮將本件申貸案送件至五信關東分社前之某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通知伊至五信總社,與理事主席吳英雄、總經理蔡俊誠、副總經理曾金春、監事主席羅文熾等人在理事主席辦公室內商議本件貸款之事,伊當時大略估價本件土地市價約值八、九千萬元,吳英雄等四人決定另以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後核貸一億四千萬元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被告甲○○所述:「我也對林文星說過,親自到五信去拜訪他,他詢問整個買賣價款,我說約一億左右,他說沒有辦過這麼大的貸款,叫我不要在那邊處理,後來我都請羅文熾想想辦法,他大概請總經理幫忙。」(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我為本件夏樹榮申貸案曾請羅文熾幫忙,是請羅文熾向五信總社拜託」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五十五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再參以:(一)吳英雄所陳:「裁決時羅文熾、蔡俊誠在場」(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那天羅文熾同申貸書到我辦公室關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卷第三十七頁)等語,(二)蔡俊誠供稱:「...後來一起到理事主席辦公室研究看看,有我、羅文熾、副總(即曾金春)、協理(即林文星)等四人,羅文熾說貸一億四千萬元,建設公司可以繳利息,貸款人願意提供定存四千萬元給五信做質押...」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三)曾金春供稱:「剛好和總經理到理事主席那邊去商量,羅(監事)主席說有定存四千萬元可以沖銷。」(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有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指示可貸一億元以下...有與林文星共赴理事主席辦公室,伊未叫林文星來,當時在理事主席辦公室者計林文星、羅文熾、蔡俊誠、吳英雄及伊五人,也是總經理說可貸一億元。」云云(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卷第六十四頁正反面),
(四)證人 溫瑞芬證 稱:「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標準,一般土地放款標準為市價之七成,另建物之放款標準則參酌建材、屋齡、路線等級為放款之依據。」(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第二十一頁)及證人 鄭武鎰 所證:「土地抵押貸款之標準...依市價實際買賣價格之七成為放款標準...」(見前揭調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等語,足堪採信,而林文星經粗略估計,既知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市價不過八、九千萬元,郤罔顧五信債權之確保,與五信理事主席吳英雄、總經理蔡俊誠、副總經理曾金春、監事主席羅文熾等人共謀以違反五信放款一般標準,在未詳閱申貸相關資料及經五信承辦人員踐行估價、徵信等手續之情況下,即以夏樹榮再提供四千萬元定期存單及謝火榮為連帶保證人之附帶擔保為條件,共同決定超額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予夏樹榮等人,渠等為上開謀議之時,均存有為夏樹榮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渠等處理事務者(即五信)之利益,而為違背彼等任務之共同意圖甚明。
(三)再者,據被告甲○○所述:「夏樹榮所以願以三千三百萬元購買市價一千五百萬元之三棟房子,係因伊答應幫忙向五信貸款一億四千萬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第四十一頁)、「...買賣中伊請羅文熾幫忙,伊亦親自到五信拜訪林文星,他詢問整個買賣價款,伊說約一億左右」(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九頁正面)、「...依其個人看法貸款一億四千萬元太多了」(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等語,再觀之林文星於夏樹榮以他人名義定存四千萬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尚缺一百七十萬元時,林文星竟幫夏樹榮墊款等情,業據夏樹榮供述明確並有撥款日之取款憑條二紙在卷可參;林文星復坦承於撥款日向夏樹榮表示如不先將三棟建物之購屋款撥付予屋主(三棟建物之市價僅一千五百萬,夏樹榮答應以三千三百萬元購買,其前提乃係甲○○願幫忙以該房地向五信超額貸款一億四千萬元),則貸款全部不予核撥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第五頁、第六頁),足認本件貸款案確係被告甲○○涉入託人關說始成事,否則被告林文星何以偏袒屋主謝火榮(即甲○○之父)及其他屋主?又何以費力墊款促成本件貸款案之成立?可見被告甲○○確為夏樹榮申貸本件貸款事透過羅文熾進行關說,且申貸金額確有過高之情形,應足認定。又夏樹榮就其何以願購買系爭有糾紛之土地時亦先後證稱:「整個貸款是甲○○全權處理,說可以貸到一億四千萬元,而公司土地及蓋房子成本要二億元,看到貸款成數很高,才願意買該地,那邊行情約一坪二十萬元,若無地上物一坪約三十萬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二頁背面、第一百六十三頁正面)或「當初係以貸款一億四千萬元為條件,甲○○說他與銀行熟可以貸到錢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六十三頁),益證夏樹榮所以願以超高價格購買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一棟有辦保存登記,二棟未辦保存登記,市價不過一千五百萬元,夏樹榮卻以三千三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純係因被告甲○○提及保證可超額貸得款項供運用之故。再參以夏樹榮等債務人,於貸得本件貸款後即不清償貸款本息,業據證人溫瑞芬、鄭武鎰等人陳證在卷之事實(見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堪認夏樹榮於申貸本件貸款之初,即有謀超額抵押借貸之不法利益甚明,又吳英雄等人為上開超貸之謀議後,即受指示林文星承辦本件超額貸款業務,其於夏樹榮將申請抵押貸款文件送件後,即分交放款承辦人溫瑞芬辦理,並告知該筆土地之市價在每平方公尺十五萬元至十七萬元之間,且指示溫瑞芬配合申貸一億四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溫瑞芬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二十三、二十五頁),溫瑞芬復證稱:「...係林文星主動告訴我要估這個價的,因為這個案是他主動接洽的,他跟總社有溝通過,然後才交下來給我,夏樹榮等亦非其對保,他(林文星)跟我講一平方公尺十六萬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背面)、「:這件是協理接洽的,因金額太大,不可能由我接洽,林文星說五信買的地(指關東段一二0五地號土地)價錢差不多如此;另土地上如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放款要更慎重,且大多我們均不受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核與林文星於調查站時所供:「該貸款金額係我與蔡俊誠、吳英雄等人商討後決定的,因此事後我才指示溫瑞芬辦理」等語相符,足見在溫瑞芬估價以前,本件核貸金額已經確定,溫瑞芬證稱係被告指示伊如何估價等語,自可採信,否則其評估之價額何以恰可申貸一億四千萬元﹖更有甚者,本件土地離較近市區之五信關東分社約二百公尺,土地狹長而不規則,其上有另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土地左右落差達四公尺、附近建物低矮,而關東段一二0五地號土地則緊鄰五信關東分社旁,地形規則平坦,地上建物約使用土地三分之一,其後三分之二均為空地,可與關東分社一起利用等情,業據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案件審理中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地籍圖乙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第一二七頁、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三十七頁),兩相比較自以關東段一二0五地號土地價值高出甚多;則本件土地竟估價達每平方公尺十六萬元即每坪五十二萬八千九百餘元,較諸關東段一二0五號土地每坪購入價五十二萬元為高(購入價每坪五十二萬元,已據林文星在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夏樹榮所提貸款興建及償還計劃書所載已然不實之本件土地購入成本分析,僅載每坪為四十五萬元,此有上開計劃書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第一四三頁),林文星竟指示估價人員評估為市價每平方公尺十五至十七萬元之間,堪認林文星確有指示溫瑞芬超額估價,於上載該超額估價之不動產調查報告及徵信報告,經其核轉五信總社時,復不就該不實之記載為任何意見之簽註等違背任務之行為;又五信平時核貸金額超過一億元之貸款案不多乙節,業據蔡俊誠、曾金春、 陳火村 結證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卷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九日、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而五信總社平時審核貸款案時均會派員至現場勘查等情,亦經證人溫瑞芬、陳火村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卷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詎五信總社核貸本件高達一億四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之時,竟未派員至現場勘查(此已經蔡俊誠、吳英雄、曾金春等人結證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卷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五信總社之主事人員,事後亦依前開背信之謀議,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貸款係故意不論地上是否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實際買賣之價格是否僅一億元,其估價土地每平方公尺十六萬元,係使土地總價值達二億二千五百二十餘萬元,以便合乎五信規定以近七成核貸,達成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之目的,而本件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並未如期返還,借款人夏樹榮並表示已無力償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第三十八頁),且本件貸款之清償情形,亦據五信回覆稱: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附帶擔保之四千萬元定期存單,償還前述貸款之部分本金及利息後(依鄭武鎰所言應包括向謝火榮催討之三百三十萬餘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尚有一億零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之本金債權無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借款到期時清償,迄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另積欠利息四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五信已向本院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迄今仍在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中等語,有五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新合五字第二0五號函在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卷第九十二頁),而五信當初因慮及拍賣本件不動產恐無法如數收回借款,致本件案發之初未敢拍賣本件不動產等情,業據證人即五信辦理催收之鄭武鎰供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一一三頁),另五信向連帶保證人謝火榮追償結果,因所聲請拍賣之新竹市○○○路一之一號房屋及土地無人應買,而由本院發與五信債權憑證等其,亦據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按不動產抵押貸款著重在如借款人屆清償期不清償借款時,債權人即可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本件借款因被告等人之上開背信行為,致五信迄今無法收回,而須以訴訟另取得其他執行名義或提供擔保扣押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或求之連帶保證人另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不惟增加五信追償之勞費,且不利資金之週轉,事後縱因連帶保證人林蘇雪香另行提供其他抵押物或建物所有人不僅事前已書立地上物拋棄協議書且事後已自行拆除,均無法解免本件背信行為對五信所造成之損害,從而,被告甲○○所辯前情,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文星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教唆擔任五信之監事主席羅文熾後,由五信總經理蔡俊誠、理事會主席吳英雄、監事主席羅文熾、副總經理曾金春、五信關東分社協理林文星、襄理周坤政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夏樹榮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五信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五信之財產之行為,核其所為,係教唆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教唆他人犯罪,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另被告雖非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但教唆與為五信處理事務之蔡俊誠、吳英雄、羅文熾、曾金春、林文星、周坤政等人因而犯前開背信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教唆羅文熾而起,使羅文熾等人受人之託竟置五信社員利益於不顧,造成鉅額借款無法如期收回,被告與五信之間並無委託之信任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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