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財產分配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訴人 張柏青 被上訴人 陳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財產分配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7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07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聲字卷第9頁),上訴人雖簽發到期日107年4月15日面額94,758元之本票〈見聲字卷第7頁〉,惟不生繳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效力。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述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