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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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447號債權人靈芝山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金東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明智胡碧如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⑴對陳明智、胡碧如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客戶為泰源藥局,支票發票人: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及其釋明資料。⑵泰源藥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債權人迄未補正,未能盡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日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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