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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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黃美連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參103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第7頁所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美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狀況駕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究屬酒駕之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被告黃美連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連自民國103年5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103年5月9日凌晨0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5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北屯區大連路1段276號前時,因機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3年5月9日凌晨0時41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振陞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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