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丕旺
賴姿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丕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姿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丕旺與賴姿吟係夫妻, 羅媖存 、 江茵慧 (均另經檢察官處
分緩起訴)均係羅丕旺僱用之員工。羅丕旺、賴姿吟、羅媖存、江茵慧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羅丕旺、賴姿吟2人自民國103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24日止,提供其彰化縣○○鎮○○街○號4樓居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僱用羅媖存、江茵慧擔任助理負責統計賭客下注牌支及計算該支付或收取金額,提供俗稱「2星」、「3星」、「4星」等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每簽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至75元不等,並以核對香港賽馬會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2星」、「3星」、「4星」,每注分別可得賭資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羅丕旺、賴姿吟所有。
㈡羅丕旺於同一期間內與 魏惠娟 (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周華嬌 、 郭彩鳳 (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六合彩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羅丕旺擔任六合彩組頭上線,接受魏惠娟、周華嬌、郭彩鳳等下線組頭之轉單,轉單價格「2星」每支收74元、「3星」及「4星」每支收64元。而魏惠娟、周華嬌、郭彩鳳等六合彩下線組頭於接受賭客下注並收齊賭資後,再將賭客下注之簽注單以電話傳真至羅丕旺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真機(上揭門號均由賴姿吟所申請),並將賭資匯款至羅丕旺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羅丕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賴姿吟帳戶內,賭客簽注若中獎,由羅丕旺負責理賠,並將中獎金額透過魏惠娟、周華嬌、郭彩鳳等下線組頭轉交賭客,賭客若未中獎,所投注之賭資即歸羅丕旺所有。
㈢羅丕旺復於同一期間內與 林松楊 、 陳金利 及 陳盈芳 (均另經
檢察官偵辦中)等六合彩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羅丕旺將賭客下注之簽單轉單給六合彩上線組頭林松楊、陳金利及陳盈芳,同時利用其所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2星」73元、「3星」63元之金額將賭客交付之賭資轉帳給陳金利設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松楊設在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盈芳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逕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羅丕旺藉此抽取每注差價方式獲取利益。嗣於103年4月24日21時3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羅丕旺、賴姿吟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丕旺、賴姿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媖存、江茵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魏惠娟及陳金利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
㈤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103年5月12日(103)國世
銀〈中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㈦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㈧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3年5月15日中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3年10月6日國世員林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丕旺及賴姿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丕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除與被告賴姿吟、案外人羅媖存、江茵慧共同經營六合彩,復接受下游組頭轉單及轉單予其上線組頭,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羅丕旺及賴姿吟與羅媖存、江茵慧、六合彩下線組頭魏惠娟、周華嬌、郭彩鳳及六合彩上線組頭林松楊、陳金利、陳盈芳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羅丕旺及賴姿吟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賭客簽賭、接受下線轉單及轉單予上線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羅丕旺及賴姿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反覆持續提供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羅丕旺及賴姿吟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丕旺、賴姿吟為夫妻
,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得,僱用羅媖存及江茵慧為其等之助理,並與上線、下線等六合彩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之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之長短及獲利金額(見警卷第2頁背面),並其等之品行、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羅丕旺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賴姿吟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簽注單89張,均為查獲當日所簽注(見警
卷第40至51、53、55至65、67、68、72、73、75、79至87、89至93、95至110、112至138、140至142頁之簽注單影本),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餘如附件所示之簽注單14張,或因無法證明其日期為何、或因其上之傳真日期非為查獲當日(見警卷第
52、54、66、69至71、74、76至78、88、94、111、139頁之簽注單影本),尚難認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件所示之傳真機5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簽注倍數對照表3張及對帳單1張,均為被告羅丕旺、賴姿吟所有且供本案所用,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六合彩簽注單103張、傳真機5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簽注倍數對照表3張及對帳單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