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偉傑雖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酒後不得駕車,業經廣為宣導,被告亦自陳知之甚詳,仍於飲用酒類後,接續駕駛體積及重量均較重型機車龐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更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遠逾成罪門檻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實應可責,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被告王偉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傑於民國104年5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夜間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之「海南島」燒烤店,飲用玻璃瓶裝啤酒6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10分許,駕駛登記其母 呂錦英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燒烤店離開,先返回其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旋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許,駕駛同上自小客車自該居處離開,欲往彰化縣鹿港鎮其兄長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0時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彰鹿路與明山街口,為警攔查,發現有酒醉駕車跡象及滿身酒味,遂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推算其於同日夜間8時10分許,開始酒駕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傑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飲酒後即於同日夜間8時10分許,駕駛登記其母呂錦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之「海南島」燒烤店,先返回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旋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許,駕駛同上自小客車自該居處離開,欲往彰化縣鹿港鎮其兄長住處方向行駛,該2次密接時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出於同次之飲酒,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1小時54分鐘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且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距其接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檢驗之時間約1小時54分,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4毫克(1.02mg/L+0.0628mg/L×1.9hr=1.139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1.14),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在公路而為警查獲,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幸未撞擊路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生命重大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