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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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炳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炳志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
七二、二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員交簡字第二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因該案件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四七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一案)。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侵入住宅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各罪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七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第二案)。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三案)。前揭第一、二、三案經接續執行,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一0三年一月四日止),惟於假釋期間之一0二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一年六月十四日,並與前揭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判決所判處徒刑接續執行(一0四年一月三日入監執行),現仍於執行中。詎郭炳志於入監執行前之一0四年一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因上開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判決所判處之徒刑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於一0四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南勢巷老人會館前農田內查獲,郭炳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乃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炳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炳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一0四年一月三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一0四年二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二頁),堪可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足以擔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
二、二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嗣為警於一0四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南勢巷老人會館前農田內緝獲,經帶返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主動供承自己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一0四年一月三日制作之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核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目前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而身陷囹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中有慢性疾病長輩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